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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恒与武侯区益瑞益纳床垫太平园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643号
案件名称梁恒与武侯区益瑞益纳床垫太平园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恒,武侯区益瑞益纳床垫太平园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643号原告:梁恒,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侯区益瑞益纳床垫太平园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家俬广场B区三楼121号。

经营者:刘红,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恒与被告武侯区益瑞益纳床垫太平园经营部(以下简称益瑞益纳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被告益瑞益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益瑞益纳经营部侵犯了梁恒ZL2016301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判令益瑞益纳经营部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10000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事实和理由:梁恒是ZL20163016××××.5号“床(801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梁恒发现,益瑞益纳经营部在销售及许诺销售由深圳皇庭丽兹床垫研发有限公司制造的与该专利外观相同的床,严重侵害了梁恒的专利权,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益瑞益纳经营部辩称,案涉专利的图片反映,专利产品的整体均有由深紫色、浅紫色组合形成的图案,该图案应视为设计要素。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使用专利产品上的图案,因此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此外,益瑞益纳经营部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案涉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的2016年5月1日就已经公开了。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也是使用的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请求驳回梁恒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梁恒就“床(8015)”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5,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专利的简要说明,专利产品为床。

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等所展现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一张圆床,其床板呈圆形,床板周围为多个连接成闭合圆形的靠背,每个靠背的外侧呈弧形,俯视成花瓣状,靠背面料为竖条纹图案(详见附图1)。

2016年12月6日,梁恒的委托代理人陈逸超到广场××楼××号“深圳益瑞益纳”店铺,对店铺内陈列的包含案涉侵权产品在内的几款床进行了查看和拍摄。

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中证字第11757号公证书。

梁恒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2017年4月21日,梁恒的委托代理人廖银洪到上述“深圳益瑞益纳”店铺,订购了两张床架、一张圆床和一张床垫。

销售者出具的“产品销售单”上载明:共计价款9000元,其中案涉B-30-3号圆床及床垫价款合计为5000元。

“产品销售单”上加盖了益瑞益纳经营部的印章。

廖银洪支付了定金2000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川中证字第10539号公证书。

梁恒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型号为B-30-3号的圆床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一张圆床,床板呈圆形,床板周围为多个连接成闭合圆形的靠背,每个靠背的外侧呈弧形,俯视成花瓣状,靠背面料无图案(详见附图2)。

另查明,2016年5月8日,名为“潮客寝具”(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两篇关于“潮客寝具天水专卖店”文章,其中一篇有“潮客寝具天水专卖店,位于天水市××区桥××家居建材市场A馆”的内容,并附有一张店铺照片,显示其中摆放有案涉专利产品。

另一篇文章有“天水专卖店潮客寝具于5.1盛大开业!

”的内容。

益瑞益纳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床、床垫及床上用品。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6)川中证字第11757号和(2017)川中证字第10539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7)成证内民字第714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恒系ZL20163016××××.5号“床(801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益瑞益纳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益瑞益纳经营部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附图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床板均为圆形,靠背均为花瓣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专利产品的靠背面料有竖条纹图案,被诉侵权产品靠背面料无图案。

一般而言,布艺家具的面料图案相比于家具的形状,对产品整体外观的影响较小,因此靠背面料图案差异,不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163016××××.5号“床(8015)”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益瑞益纳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益瑞益纳经营部认为,2016年5月8日的微信公众号“潮客寝具”(微信号:×××)上的文章及所附照片,证明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潮客寝具天水专卖店于2016年5月1日开业时即对专利产品进行了公开展示,因此即使益瑞益纳经营部销售的床与专利产品近似,也系使用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益瑞益纳经营部提交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两篇,其中“天水专卖店潮客寝具于5.1盛大开业”的内容,与摆放案涉专利产品店铺照片的内容,并非出自同一篇文章。

因此,不能认定摆放案涉专利产品店铺的照片即为该专卖店5月1日开业时的照片。

也就是说,益瑞益纳经营部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专利产品在2016年5月8日微信公众号文章发布前已公开,不能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即2016年5月6日前即公开。

故益瑞益纳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益瑞益纳经营部的民事责任益瑞益纳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梁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梁恒要求益瑞益纳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梁恒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益瑞益纳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确定益瑞益纳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梁恒的诉讼请求中,有“判定益瑞益纳经营部侵犯了梁恒ZL2016301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

鉴于在侵权之诉中,侵权判定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故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侵权判定,而不在判决主文中确认侵权。

梁恒还主张,益瑞益纳经营部在其店铺内摆放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将“许诺销售”规定为一项单独的侵权行为,目的是专利权人可以在“销售”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前寻求救济,增加权利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机会。

在梁恒代理人与益瑞益纳经营部已就侵权产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益瑞益纳经营部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许诺销售”作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本院不再单独认定。

此外,鉴于梁恒未就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举证,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益瑞益纳床垫太平园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630165075.5号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武侯区益瑞益纳床垫太平园经营部赔偿原告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侯区益瑞益纳床垫太平园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梁恒负担560元,武侯区益瑞益纳床垫太平园经营部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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