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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头镇文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2706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头镇文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文联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70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文联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陈联武,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文联副食店(以下简称文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联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联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美的”“Midea”“美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被告文联副食店赔偿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2012年、2013年、2014年,美的品牌的价值分别达到611.22亿元、653.36亿元、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五位。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并取得赔偿。

被告文联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文联副食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号为第5478888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显示,“美的”品牌在2014年度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列第五位,品牌价值为683.15亿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包括美的电器公司在内的五个关联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文联副食店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经营者陈联武,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百货。

2016年5月2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5月27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乙、聂某来到位于中山市××村民××隔壁、店名显示为“乐万家生活超市”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电磁炉,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据和一张POS签购单(该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中山市文联百货超市)。

聂某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该商标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离开商店后,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某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待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证据固定后,聂某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及POS签购单复印件内容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是张某乙在购买上述电磁炉时取得的,所购买的电磁炉经证据固定后由张某乙保管。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1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磁炉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一个电磁炉及配件、产品说明书。

在电磁炉的面板上标注“”标识。

庭审中,美的电器公司确认在本案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478888号“”商标,被控侵权的标识为电磁炉面板上标注的“”标识。

庭审中,美的电器公司未能对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美的电器公司请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的理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美的电器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文联副食店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赔偿数额。

焦点1。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美的电器公司依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相关权利,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赔偿,故美的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磁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饭锅、电磁炉等,两者属于同种商品,因此,判断文联副食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文联副食店销售的电磁炉面板上标注“”,将该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文联副食店销售上述产品,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第5478888号“”商标的专用权,文联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焦点3。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文联副食店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文联副食店向美的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文联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文联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文联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文联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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