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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孔玮与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民初22号
案件名称22孔玮与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22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曹桥路。

法定代表人:赵耀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玮与被告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下称时新景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时新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00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063008××××.4,授权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

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原告孔玮,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原告为上述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盐城建湖县唐桥路上安装有跟原告的专利极为相似的路灯。

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涉案路段安装有路灯40盏。

建湖县唐桥路路灯及辅材询价采购项目由建湖县路灯管理所进行招标,并由被告中标。

但是原告并没有许可被告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权的侵犯。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新景观公司辩称,1、涉案灯具是被告向江苏省丹阳市华联路灯厂购买所得,不是被告生产制造。

每只价格175元。

被告只是合法的买卖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2、原告主张的被侵权灯具数量不实际,工程合同约定的是22组,但是实际上只安装了16组,32盏灯。

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与建湖县路灯管理所签订合同中每组灯的价款只有3200元。

原告与他人企业所签订的协议只是他们之间私下协议,不能作为要求他人赔偿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孔玮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明影印本与第6116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一致,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原始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权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2007年5月9日转让给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转让给原告孔玮,且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孔玮享有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证据3.(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3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的15-19页记载了涉案路段唐桥路安装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路灯。

证据4.中标通知书。

证据5.采购合同。

证据4、5证明涉案路段路灯由建湖县路灯管理所负责招标,被告中标并负责安装。

证据6.(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

证据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6、7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并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许可费为385元每套。

证据8.(2016)苏民终字604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赔偿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专利灯型和涉案路段灯型看起来相似,但是路灯不是被告生产的,是从他人处购买,是否侵权被告不知道。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东方照明宣传册、江苏省丹阳市华联路灯厂第十四期宣传册。

证据2.路灯采购单、付款审批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证据1、2证明涉案路灯是在网上从丹阳市华联路灯厂购买并支付货款。

宣传册上的图案是与被告购买的路灯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东方照明宣传册只能证明丹阳市华联路灯厂销售同型号的路灯,不能证明涉案路段路灯就是采购于该厂,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采购单和审批单都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没有该厂的任何确认,电子回单收款方是刘娜,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与华联路灯厂的购销合同及所购路灯的型号、样式,且涉案灯具上亦无华联路灯厂标识,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2007年5月9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孔玮,上述两次专利权的转移均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代理人王一源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对涉案路段上的路灯进行证据保全。

在盐城建湖县唐桥路上发现安装20根双灯头路灯,总计40盏灯头。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930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31日,建湖县路灯管理所与被告签订唐桥路路灯及辅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建湖县路灯管理所供货、安装、调试完成。

后被告在唐桥路安装了涉案路灯。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视觉效果主要体现为从主视图看出路灯灯头外观设计整体呈鸭舌形,从后端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分界线,包裹住路灯灯头前端,分叉的上段延伸至顶面的中部,分叉的下端则到达底面的前端,且路灯灯头前端呈现出完整的瘦长形橄榄形线条。

涉案灯具与原告的专利构成高度近似,涉案路灯灯头外观设计整体呈鸭舌形,从后端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分界线,包裹住路灯灯头前端,分叉的上段延伸至顶面的中部,分叉的下端则到达底面的前端,且路灯灯头前端呈现出完整的瘦长形橄榄形线条。

被控侵权路灯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支付385元许可使用费。

上述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成立于2004年1月6日,经营范围灯具、路灯等。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为相同产品,均为路灯灯具。

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仅有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影响,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涉案灯具是从华联路灯厂购买,其不知是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与华联路灯厂的购销合同及所购路灯的型号、样式,且涉案灯具上亦无华联路灯厂标识,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灯具是华联路灯厂制造。

故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及所获利益。

原告主张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套专利产品385元,并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交易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孔玮预交,被告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孔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人民陪审员  朱桂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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