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钟灿文,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县××镇××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2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兴得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新村工业区××栋××层。
法定代表人:吴朝森,总经理。
原告钟灿文诉被告深圳市兴得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得伟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34358.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得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灿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l0万元人民币;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拥有专利名称为“无线音箱”(专利号为ZL201330534358.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诉称其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而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得伟业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专利权人钟灿文于2013年11月8日就其设计的“无线音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9日授予其ZL20133053435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3月10日,许可人钟灿文与被许可人深圳市贝比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证明,内容为专利权人赵继平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深圳市贝比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150万元。
2015年6月25日,双方将该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5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钟灿文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330534358.9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组成。
本外观设计产品用途是作为音箱使用,用于音频输出,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主视图中的无线音箱整体近似梯形,顶部略向上突起,音箱面板分布密集蜂窝开孔状,面板正下方中间位置有“BRAND”字样,其上方与蜂窝面呈倒“V”形分隔。
后视图中的无线音箱与主视图中的无线音箱对称一致,不同的是音箱面板均匀分布横向凹槽,中间偏下位置设有一排按键,其中左一为小圆形按键,右三均为接口。
左视图中的无线音箱整体亦为梯形,左侧近四分之三位置为横向凹槽设计,右侧约四分之一位置为蜂窝开孔状。
右视图中的无线音箱与左视图中的无线音箱对称一致。
俯视图中的无线音箱整体为四角呈圆角的矩形,矩形中部为控制面板,面板中部为圆形图案,图案四周为功能按键。
仰视图中的无线音箱与俯视图中的无线音箱对称一致,矩形面板上无图案设计。
原告钟灿文为证明本案被告兴得伟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9674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珠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梅、工作人员许×的监督下,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点击“登录”,输入账户名和密码,然后点击“登录”。
点击页面上的“我的阿里”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货品”,点击页面上的“三个月前订单”,在新出现的页面中点击“订单号:1175432675638916”右侧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圆通,运单号码为v00059819817。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中的供应商为深圳市兴得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音箱生产家,手机为18718922127;
买家信息中收货人为刘小姐,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街道××路××大厦××号,手机为××××1955。
点击订单详情所示页面上的货品链接“BE8触控蓝牙音箱车载音箱NFC功能免提电话无线低音炮蓝牙音箱”,显示该无线音箱的单价为人民币130元,附有该无线音箱的放大图片以及产品性能介绍。
点击页面中的“已通过认证”,在新页面中记载“兴得伟业公司是音箱、电源、耳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点击页面中的“联系方式”,显示兴得伟业公司的联系人为吴×林(销售),其手机号为××××2127,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大厦,公司主页为“xingdeweiye.1688.com”。
公证人员对以上电脑操作过程进行截屏保存并且打印。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上粘贴的快递详情单显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v00059819817。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其左上角有“BOSE®”标识,左下角标注产品型号为“BE8”,包装盒上标注的全是英文,无中文信息。
打开包装盒,里面是黑色的蓝牙音箱一件以及相关配件。
该音箱整体近似梯形体,顶部略向上突起,四侧面之间坡面相接,音箱正面与正面左右略延伸部分为密集蜂窝开孔状,其他侧面均分布横向凹槽,正面下部中间位置与蜂窝面板之间呈倒“V”形分隔,背面有一块凹槽横向设置若干接口,顶面中部有圆形图案,图案四周有功能按键,底部为四角为圆角的矩形。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存在以下区别设计特征:一、主视图中音箱的正下方有“BRAND”标识,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二、后视图中音箱正下方有一排四个功能性按键和接口,其中左一为小圆形按键,左二为小圆形插孔,左三至左四为接口;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亦为一排功能性按键和接口,其中左一、左二为小圆孔,左三为上下平行排列的两个接口、左四为接口、左五为小圆形按键。
另查,本案被告兴得伟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蓝牙音箱、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
再查,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130元。
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参考专利许可费用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的“无线音箱”(专利号为ZL201330534358.9)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音箱产品。
经过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梯形体,正面及左右两侧略微延伸处布满蜂窝孔状,其余面为横向凹槽,顶面为功能按键区,底面为矩形。
两者仅在按键区的数量、布局以及有无“BRAND”标识处存在细微差异,相对于音箱的整体形状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兴得伟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兴得伟业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以(2015)深证字第1967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兴得伟业公司存在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运单号与公证书中记录的运单号码相同,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被告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店铺中宣传其是音箱、电源、耳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同时被告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且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的住所地又位于工业区内,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兴得伟业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兴得伟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兴得伟业公司销毁库存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参考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侵权行为因素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兴得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钟灿文专利名称为“无线音箱”(专利号为ZL201330534358.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兴得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灿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钟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兴得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兴得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