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77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梁水镇佳乐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聊临路梁水镇商场北邻村。
经营者:黄利敬。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梁水镇佳乐超市(以下简称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乐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系“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沐浴露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所青睐、所认可,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侵犯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这一优秀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却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相应义务。
佳乐超市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脱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和经营者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6)锡梁证经内字第11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其注册的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证据4、《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证据3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
证据5、(2016)平阴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小票一张、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一张以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擅自销售侵犯“花香5”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及部分合理开支(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其中公证书中包含被告的营业执照照片一张。
证据6、正品“花香5”香皂一块及“花香5”洗发露一瓶,证明“花香5”商标正在使用中。
证据7、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佳乐超市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脱普公司系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洗手膏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2011年12月20日,原告脱普公司将其注册的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脱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
许可使用授权范围:中国大陆范围内。
许可方式: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必要时可以再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被许可商标。
同时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调查取证(保全证据)、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查处申请、诉讼、鉴定是否为侵权产品、收取赔偿、调解、执行款项等,必要时可以将上述谈判、调查取证(保全证据)、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查处申请、诉讼、鉴定是否为侵权产品、收取赔偿、调解、执行款项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
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接受脱普公司的授权,于2016年10月12日委托黄奎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6年10月14日该处公证员孙伟与该处人员王博及黄奎一同来到“佳乐购物广场”(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S258),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黄奎购买了“花香明星”洗发乳一瓶、“花香”洗手液三瓶,并取得了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佳乐超市》小票一张。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6)平阴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佳乐超市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有“欧施恋”牌花香明星洗发乳一瓶,“欧施恋”注册商标标识在瓶体正面标签的左上方,字体颜色为黑色,字体较小,“花香明星”在瓶体正面标签的中间位置,“花香”字体为紫色,字体偏大,“明星”字体为黑色,字体偏小。
另有“佳立邦”牌花香洗手液两瓶,“佳立邦”注册商标标识在瓶体背面左上方,字体颜色与瓶体背面其他标注颜色皆为白色,字体偏小,“花香”二字在瓶体正面标签的正面偏上位置,字体颜色为蓝色,瓶体正面标签底图颜色为绿色。
另有“奥芙曼”牌花香洗手液一瓶,“奥芙曼”注册商标标识在瓶体背面上方位置,颜色与瓶体背面其他标注皆为白色,字体偏小,“奥芙曼”未注册商标标识在瓶体正面中间偏上位置,字体为白色,“花香”二字在瓶体正面中间位置,字体较大,颜色为蓝色。
另查明,被告佳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利敬,注册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百货、土杂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脱普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且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平阴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佳乐超市未出庭未出具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在“佳乐购物广场”内拍摄有“聊城市东昌府梁水镇佳乐超市”的营业执照,故可以认定被告佳乐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洗发乳和洗手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洗发乳与“花香5”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洗发液为相同商品,洗手液与“花香5”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洗手膏用途、功能一致,在超市、商场货架摆放为清洁用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其中“欧施恋”牌花香明星洗发乳,虽然在瓶体正面标签的中间位置标有“花香”字样,但“花香”二字与瓶身背景颜色一样,均为紫色,整体看并未突出使用“花香”字样,且瓶身背景图也是由花和明星两种元素组成,与瓶身上“花香明星”相互呼应,客观上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侵犯“花香5”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奥芙曼”牌花香洗手液,虽然“花香”二字在瓶体正面中间位置,字体较大,但其在瓶体正面中间偏上位置同时也标有“奥芙曼”未注册商标标识,字体为白色,整体上比较突出。
作为一般消费者,不会把“花香”当成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造成混淆,因此“奥芙曼”牌花香型洗手液不侵犯“花香5”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佳立邦”牌花香洗手液,“佳立邦”注册商标标识在瓶体背面左上方,字体偏小,“花香”二字在瓶体正面标签的正面偏上位置,且突出使用,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花香”文字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的“花香5”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花香”二字文字完全相同,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结合洗手液价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故该洗手液侵犯了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佳乐超市侵犯了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的“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梁水镇佳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梁水镇佳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梁水镇佳乐超市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