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被告:沁阳市福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跃明。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沁阳市福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初533号民事裁定,驳回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奥克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克斯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奥克斯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法院将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以确定管辖是错误的。
请求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美的公司指控奥克斯公司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收取了被控侵权产品。
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