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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1、丁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591号
案件名称丁某1、丁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某1,丁某2,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1,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为江西省德兴市。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2,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德兴市。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德兴市。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丁某2、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1、丁某2、王某及辩护人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丁某1、丁某2、王某先后受一同案人的雇佣,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国大鞋城4005号为档口、以石井街广海路180号五号门凯翔201房为仓库,从事假冒GUCCI、CHRISTIANLOUBOUTIN、HERMES、BALENCIAGA注册商标鞋子的销售工作。

同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201房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2060双。

经鉴定,其中的1630双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9558818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丁某2、王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丁某1、丁某2、王某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丁某1、丁某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丁某1、丁某2、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较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丁某1是初犯,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不慎触犯刑律,主观恶性小;

二、丁某1有心肌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已经两次住院,身体状况差;

三、丁某1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丁某1、丁某2、王某先后受一同案人的雇佣,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国大鞋城4005号为档口、以石井街广海路180号五号门凯翔201房为仓库,从事假冒GUCCI、CHRISTIANLOUBOUTIN、HERMES、BALENCIAGA注册商标鞋子的销售工作。

同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201房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2060双。

经鉴定,其中的1630双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955881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1、丁某2、王某的供述,证人司某、何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及手机照片,电子物证工作检查记录,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档案、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赁合同,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丁某2、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丁某1、丁某2、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1、丁某2、王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丁某1、丁某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丁某1、丁某2、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悔罪表现,决定对丁某1、丁某2、王某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丁某1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丁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丁某2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2060双(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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