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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云与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民初237号
案件名称孟庆云与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庆云,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237号原告孟庆云,男,193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佳会,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志光,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医院制剂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云与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庆云及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樊佳会,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张元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云诉称:原告是ZL01104034.3号等4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至专利保护期限结束止。

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ZL01104034.3号发明专利使用费51.25万元(暂计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终计至2024年2月4日),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7万元及各逾期损失1万元[暂自2016年7月24日至起诉日(起诉状落款日期2017年1月11日),终计至实际偿清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辩称:被告2013年7月有了自己的专利,不再使用原告的专利。

按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有新的知识产权事件发生,以新标准为依据。

和解协议应当解除,不应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

原告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ZL201110397323.5、ZL201110397612.5号发明专利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孟庆云与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签订和解协议。

按协议第二条约定,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每月支付孟庆云ZL01104036.X、ZL01104034.3、ZL01104033.5、ZL01104035.1号发明专利使用费5万元,至专利保护期限结束止(2011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4日)。

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向孟庆云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每项专利使用费31.25万元,4项专利使用费计125万元。

2017年4月28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上述4项发明专利,申请日均为2001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04年2月4日,专利权人均为孟庆云,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和解协议书,本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185、00187、0018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33、332、319、334号民事判决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孟庆云支付专利使用费。

专利使用费每月4项专利5万元,平均1项专利1.25万元。

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4项专利使用费205万元,平均1项专利51.25万元。

原告孟庆云请求支付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11日逾期损失,被告应予支付,以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专利使用费4项专利160万元,平均1项专利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损失数额不超过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1万元。

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无论是否实际使用原告涉案专利,都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孟庆云支付专利使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原告涉案4项发明专利申请日均为2001年2月19日,专利权期限至2021年2月18日。

和解协议自授权公告日2004年2月4日起计算专利权期限至2024年2月4日,属计算错误。

按和解协议约定专利使用费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至专利保护期限结束,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维权费用(律师费每项专利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有自己的专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庆云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ZL01104034.3号发明专利使用费51.25万元及逾期损失(以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专利使用费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但损失数额不超过1万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原告孟庆云负担1149元,被告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负担8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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