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247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浪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益富。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力浪洁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浪洁具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力浪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在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力浪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力浪洁具经营部)购买的、由被告上海力浪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浪洁具公司)生产销售的龙头,与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XXXXXXXXXXXX.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力浪洁具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原告认为力浪洁具经营部销售了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龙头,被诉侵权行为地应该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江苏省南京市,同时江苏省南京市亦为力浪洁具经营部的住所地,无论是依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的管辖规定,本案均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力浪洁具公司虽在上海登记注册,但是该公司自设立后一直未实际经营,未开设银行账户、纳税账号、社保账号。
力浪洁具公司不可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力浪洁具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最后,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和力浪洁具经营部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而原告针对同一市场的其他商家的案件,已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判决了,从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力等审理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更经济和有利。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
”本案系第一审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侵权行为地法院和两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但原告依法享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由于被告力浪洁具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辖区内,原告选择本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被告力浪洁具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待开庭审理中予以查明,与本案管辖确定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力浪洁具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其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力浪洁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