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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健明与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华卿五金商行、上海苏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1336号
案件名称林健明与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华卿五金商行、上海苏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健明,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华卿五金商行,上海苏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皓轩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36号原告:林健明,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华卿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1045号(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二区*楼***号,经营者:胡三梅,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上海苏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L区391室。

法定代表人:高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女,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皓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19号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男,公司员工。

原告林健明为与被告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华卿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华卿商行)、上海苏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高公司)、杭州皓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王金林,被告华卿商行的经营者胡三梅,被告苏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皓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卿商行、皓轩公司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苏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名为“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尚在有效期内。

在原告铲墙机投入市场前,通常采用人工铲墙,这种方式不仅效率低下,而且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粉尘会对施工人员造成损害,也会污染环境。

因此,原告的铲墙机投入市场后,立即引起广泛关注,为此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我爱发明”栏目组和浙江教育科技频道的“今日科技”栏目相继对本专利产品进行了专题报道。

本专利价值较高,上市后供不应求。

原告为台州市八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台州市八鑫工贸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合法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关注。

现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华卿商行、苏高公司和皓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委托他人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二区一楼4-8号商铺购得由苏高公司制造、华卿商行销售的“刨墙机”。

同时华卿商行披露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表明该侵权产品是从皓轩公司购得。

侵权产品上具有记载了产品信息的铭牌,该铭牌上记载了苏高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其注册的商标“SUGAO”以及产品的相关参数,上述铭牌中记载的信息足以证明苏高公司、皓轩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华卿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发现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和产品美誉度。

综上所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卿商行辩称,其仅系销售商,已提供合法来源,并已得到原告确认,华卿商行不知是侵权产品,且得知是涉嫌侵权产品后,已立即下架。

被诉侵权产品一共进货2台,销售1台,剩下1台已经下架。

华卿商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卿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高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或者委托第三方生产过原告诉称的铲墙机产品,原告在华卿商行处购买的刨墙机并非苏高公司生产。

产品铭牌及说明中印有“SUGAO”及苏高公司联系方式,均为生产厂商未获得苏高公司授权许可的冒用行为。

苏高公司与华卿商行、皓轩公司从未有过联系、交易、合作。

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苏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轩公司辩称,其仅系销售商,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皓轩公司通过华卿公司得知是侵权产品后,已立即停止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一共进货4台,卖给华卿公司2台。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皓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健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林健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卿商行、皓轩公司对其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知道涉嫌侵权;

被告苏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苏高公司无关,系他人冒用苏高公司的名义,苏高公司也是受害者。

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林健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号,该专利至今有效。

林健明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铲墙机,包括机壳、电机和驱动轴,所述的驱动轴插接在机壳上且该驱动轴能够周向转动,所述的电机固定在机壳上,且该电机和驱动轴之间设有用于传递动力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轴上沿轴向设有一个或多个滚刀组件,每个滚刀组件包括若干片沿驱动轴的轴向依次叠合的刀片,每个刀片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且与宽度相等的刃口,每个滚刀组件内的各个刀片的刃口沿驱动轴的周向依次错开。

2015年6月12日,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我爱发明”栏目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专题报道。

2016年6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林健明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来到杭州市长城机电西区一楼,在上方标示着“邦克五金机电”字样的摊位,童杨益购买了一件外包装上标示着“刨墙机”字样的物品,并取得《收款收据》1张和名片1张。

该收款收据上载明品名为刨墙机,单价为900元,华卿商行在该收据上盖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装,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883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其说明书上均显示有“SUGAO”标识以及苏高公司企业名称,说明书上还印有苏高公司地址以及电话。

庭审中,华卿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称其向皓轩公司共进货2台,其中1台即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另1台置于仓库;

皓轩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华卿商行,并称其在江苏启东天汾五金展销会上共购进被诉侵权产品4台,进货价为500元,其中2台销售给了华卿商行;

苏高公司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而系他人冒用苏高公司企业名称和商标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林健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华卿商行、苏高公司、皓轩公司主张其无法辨别。

另查明,胡三梅系华卿商行的经营者。

华卿商行成立于2016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消防器材、劳保用品、橡胶制品、金属材料、装饰材料。

2016年5月,华卿商行向皓轩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台,并支付货款1100元。

苏高公司系第11290825号“SUGAO苏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苏高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销售机电设备、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化工产品、建材、焊接材料、通讯器材、电子产品、电脑软硬件、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皓轩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工业橡塑制品、渔具、劳保用品、市政配套设施。

原告林健明为本案和另一关联案件共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的“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林健明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华卿商行、皓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林健明的发明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华卿商行已经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皓轩公司处合法购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华卿商行述称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皓轩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江苏启东天汾五金展销会上购入,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述称共购入被诉侵权产品4台,售出2台,尚有库存,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林健明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及其说明书上均显示有“SUGAO”标识以及苏高公司企业名称,说明书上还印有苏高公司地址以及电话,结合苏高公司系第11290825号“SUGAO苏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苏高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苏高公司制造、销售。

苏高公司虽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冒用苏高公司企业名称和商标等信息,但其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苏高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苏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林健明的发明专利权,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林健明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林健明要求苏高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林健明要求苏高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林健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苏高公司尚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林健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健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皓轩公司、苏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皓轩公司、苏高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林健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2016年5月,皓轩公司向华卿商行售出被诉侵权产品2台,单价为550元/台;

3、皓轩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工业橡塑制品、渔具、劳保用品、市政配套设施;

4、苏高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销售机电设备、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化工产品、建材、焊接材料等;

5、原告林健明为本案和另一关联案件共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华卿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的“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上海苏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的“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杭州皓轩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的“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被告上海苏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健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五、被告杭州皓轩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健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六、驳回原告林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林健明负担3960元,被告上海苏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杭州皓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

原告林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苏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皓轩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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