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04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晋兴工业园*栋*楼之1、4楼之1。
投资人:张友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双全,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金吉利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大道东一路**号。
投资人:黄云仙。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四路*号第*幢*楼之一。
经营者:郭意群,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博伦帝厂)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金吉利灯饰厂(以下简称金吉利厂)、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以下简称硕艺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5××××.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伦帝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蔡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吉利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硕艺灯饰厂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硕艺灯饰厂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在4月25日的庭审中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硕艺灯饰厂的起诉。
原告博伦帝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吉利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金吉利厂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20万元;
3.判令被告金吉利厂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915元;
4.判令被告金吉利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9786)”、专利号为ZL20163005××××.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6年底,原告发现被告金吉利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2430”系列灯饰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其中,被告金吉利厂在中山市古镇星际广场开设的“金吉利照明”门店,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该涉嫌侵权的灯饰产品,销售量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金吉利厂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吉利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伦帝厂是名称为“吸顶灯(9786)”、专利号为ZL20163005××××.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
该专利最近的年费交纳日期为2016年3月3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灯具,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外形,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22日,博伦帝厂委托其代理人蔡双全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蔡双全与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与庆丰路交汇处的一幢挂有“星际广场”字样招牌的建筑物。
随后,蔡双全来到该建筑物二楼的一间商铺,该商铺门口的墙壁上标识有“星际广场2F-01-03”的字样。
蔡双全进入该商铺购买灯饰产品两箱并付款,该商铺的一名工作人员在蔡双全出示的NO.0000676《中山市古镇金吉利照明订货合同》上注明“已提货款付清(门市刷卡)潘兰艳2016.11.22”,并取得单号CH-201611-00296《中山市金吉利照明出货单》(订货日期:2016-11-14)一张、商户号为08442050657064的招商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及潘兰艳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货物运至上述公证处进行了拆箱、拍照并封存,经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货物由申请人博伦帝厂保存。
上述整个过程由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5095号公证书。
上述NO.0000676《中山市古镇金吉利照明订货合同》还载明:货物型号分别为2430/4、2456/3,数量各一套,单价分别为980元、820元,订金210元(刷卡),余额1500元。
上述单号为CH-201611-00296的《中山市金吉利照明出货单》还载明:货品名称分别为2430/4头、2456/3头620,数量各一套,单价分别为980元、820元,出货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在该出货单的空白处记载有“质保三年,此单为证,3天内有质量问题包换,如与样品不符合包换”。
上述招商银行交易凭条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横栏镇硕艺灯饰厂”,交易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交易金额1500元。
上述潘兰艳名片记载:“金吉利照明潘兰艳”,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庭审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遥控器一个、遥控器使用说明书一份、一盏型号为2430系列四头吸顶灯,吸顶灯产品上无生产商等信息,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
原告主张上述型号为2456系列三头吸顶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除提交了上述订货合同、出货单、招商银行交易凭条拟予以证实外,还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张(金额72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文印费发票一张(金额273元)、运输费收据一张(金额200元)、汽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720.98元)及出租汽车发票一张(金额20.5元),主张其在本案中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915元。
原告针对其在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中购买的另一款型号为2456系列的三头吸顶灯产品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502号。
另查明,被告金吉利厂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8万元,投资人为黄云仙,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6)粤中凤翔第509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金吉利厂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博伦帝厂是名称为“吸顶灯(9786)”、专利号为ZL20163005××××.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金吉利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轴对称的十字形设计,其四个角上均是相同的环形图案设计;
从环形图案设计来看,均是由一个内圈和一个外圈组成,内外圈都由两两对称的四段椭圆形圆弧组成,该环形图案设计整体呈现出祥云形状的视觉效果。
将该环形图案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中的立体图和仰视图对比,两者未发现明显差异点。
被诉侵权设计实质上是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环形图案设计进行了数量上的增加并排列组合,而该设计的变化通常不会带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金吉利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金吉利厂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6)粤中凤翔第5095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予以证实。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并结合公证书所附的订货合同、出货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金吉利厂销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吉利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被告金吉利厂的工商公示信息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照明灯具,表明其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吉利厂确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金吉利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金吉利厂存在上述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吉利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支持。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被告金吉利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据此起诉被告金吉利厂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吉利厂在本案中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吉利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金吉利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6日公告授权;
2.原告提供的购买公证书中显示其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单价为980元;
3.被告金吉利厂于2011年10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维权费用为12915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述费用的支出,原告有提交相应的发票,有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亦与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相符合,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针对其在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中购买的另一款不同型号的灯具产品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维权费用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金吉利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名称为“吸顶灯(9786)”、专利号为ZL201630057087.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金吉利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负担329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金吉利灯饰厂负担11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