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林峰超市。
经营者:陆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廷,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城区林峰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