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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健明与邢台科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1338号
案件名称林健明与邢台科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健明,邢台科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38号原告:林健明,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科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家湾镇付北村。

法定代表人:王士伟。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松,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健明为与被告邢台科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拓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赵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拓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名称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当庭放弃有关停止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名称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删除、屏蔽或断开在其网络平台中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链接与信息(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3、被告科拓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名为“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在同等条件下,单凭1台刨墙机(专利产品)便足以匹敌20位刨墙工人的工作量,为此,CCLV-10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的“我爱发明”栏目进行了专题报道。

该发明专利价值较高,上市甫毕供不应求,各地厂商竞相效仿,侵权产品不胜枚举。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科拓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内发现一台品牌为“科拓”的“刨墙机”,价格为920元至1450元,两款同类产品普通款刨墙机和打磨死角款刨墙机的库存数量均为542件,后下单购买前述“科拓”刨墙机1台。

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发现科拓公司邮寄产品却是品牌为“刨王”的“刨墙机”1台、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等,前述物品经过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原告认为,依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授权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厂名无从查证,且网站展示的品牌与实际发货产品的品牌不同,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足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且被告科拓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库存1084件,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拓公司辩称,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没有生产刨墙机及其相关配件。

科拓公司偶然看到这款产品才上架,没有库存,没有任何销量。

科拓公司只向原告销售了这1件产品,该产品系科拓公司向另一淘宝卖家购买,并且让对方直接发货给原告的,淘宝卖家还提供了一张收据。

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交易过程,科拓公司并没有经手。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其收到诉状后,已将相关信息及时通知卖家,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原告林健明、被告科拓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林健明提交的证据:1、对于授权专利的年费交纳收据,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2、对于(2016)沪静证字第2381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3、对于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4、对于查询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科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关于被告科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主张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科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涉案产品下架网页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科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鉴于原告已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下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林健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号,该专利至今有效。

林健明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铲墙机,包括机壳、电机和驱动轴,所述的驱动轴插接在机壳上且该驱动轴能够周向转动,所述的电机固定在机壳上,且该电机和驱动轴之间设有用于传递动力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轴上沿轴向设有一个或多个滚刀组件,每个滚刀组件包括若干片沿驱动轴的轴向依次叠合的刀片,每个刀片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且与宽度相等的刃口,每个滚刀组件内的各个刀片的刃口沿驱动轴的周向依次错开。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刃口的刃口线和驱动轴的轴线具有倾斜角。

2016年9月12日,根据林健明的申请,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健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科拓刨墙机铲墙神器”搜索,点击“科拓新款铲墙神器墙面铲墙机刨墙机粗刨机老墙翻新腻子打磨”链接,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页面左侧显示有科拓公司企业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科拓”,0件成交,0条评价,其中普通款刨墙机单价为920元,542部可售。

依次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等进入相关页面,显示科拓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食品机械、木工机械、建筑机械、机床设备。

返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点击购买“普通款刨墙机”1件,并支付920元。

次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收到上述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

同年9月20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健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网站,点击登录,查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及其物流页面。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沪静证字第238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刨王”标识和“杭州巨成工贸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介绍上显示有“制造商:杭州巨能工贸有限公司”等字样。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1688店铺系由科拓公司经营。

经庭审比对,林健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放弃比对,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在涉案1688店铺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的“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林健明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科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林健明的发明专利权。

鉴于林健明已经放弃要求科拓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故科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林健明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林健明要求科拓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上显示为“刨王”标识和“杭州巨成工贸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介绍上显示有“制造商:杭州巨能工贸有限公司”等字样,与科拓公司在其1688网店内许诺销售的“科拓”品牌并不一致,林健明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科拓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关林健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林健明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林健明已经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有关林健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健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科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科拓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林健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2016年9月12日的公证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0件成交,0条评价,其中普通款刨墙机单价为920元,542部可售;

3、科拓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食品机械、木工机械、建筑机械、机床设备;

4、原告林健明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聘请了律师,并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科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249334.8的“一种铲墙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邢台科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健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林健明负担2610元,被告邢台科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

原告林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邢台科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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