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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烟台润生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6民初3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烟台润生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烟台润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3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润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年路****号(三联家电对面)。

法定代表人:侯美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烟台润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美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润生公司在“自拍杆”商品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润生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3、润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欢,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润生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上述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现源德盛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润生公司辩称,我们没有制造也没有销售行为,自拍杆是我们主要销售的商品手机的一个赠品,我们并不知道这个赠品与源德盛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

第二,我们对这个赠品没有标明售价,也没有产生销售行为,自拍杆不是我们店面的销售商品。

第三,源德盛公司请求赔偿五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润生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自称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供应商为“广州烨威电子配件有限公司”,润生公司以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广州烨威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源德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润生公司自行提供,源德盛公司在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过程中并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有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厂家的信息。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的理由成立,由于润生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产品外包装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因此对润生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源德盛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良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

源德盛公司对该专利年费的最近一次缴纳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

根据专利证书上的记载,涉案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源德盛公司的涉案ZL20142052××××.0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保护,本院对该项专利权利要求包含的具体技术特征进行了如下划分:(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5)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和润生公司对本院的上述技术特征的划分表示无异议。

经当庭拆开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自拍杆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润生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包含本院划分的上述全部六个专利技术特征的事实没有异议。

第二次庭审时润生公司又重新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证明。

本院经审查后,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润生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016年8月18日,经源德盛公司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兴涛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长青公证处,与公证员李农、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国徽来到山东烟台芝罘区青年路(三联家电对面)中国移动环宇手机卖场,姜兴涛花费40元购得“自拍杆”一个,取得了烟台环宇手机专卖销售单(号码:NO0002520)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姜兴涛对中国移动环宇手机卖场及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后交由姜兴涛保存。

公证员李农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姜兴涛保存。

对上述取证事实,山东省济南市长青公证处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4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润生公司对公证机关的上述取证过程和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平时主营手机销售,自拍杆只是作为销售手机时的一个赠品,一般不单独出售,源德盛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一次诱导性购买行为,润生公司不存在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其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另外,润生公司对源德盛公司主张和推定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润生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源德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润生公司生产的事实不予认可。

四、其他相关事实润生公司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济南君迈电子有限公司,并向我院申请通知济南君迈电子有限公司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传唤,济南君迈电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因此,本院对润生公司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济南君迈电子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其生产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近似的正品价格零货价大约为69-89元之间,利率率为15%,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润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润生公司认可其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零售价为40元,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平时只是作为出售手机时的赠品,因此对具体利润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通过庭审比对,润生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润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源德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润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润生公司虽然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向源德盛公司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源德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润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源德盛公司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润生公司侵权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润生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源德盛公司专利的类型、润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润生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润生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润生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润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烟台润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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