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贝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黎光社区众兴路13号1号厂房一楼东。
法定代表人:高春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能,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贝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真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法[2014]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指定,原审法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告��所地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贝通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贝通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陈真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陈真能以贝通达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贝通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贝通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