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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欢乐分店、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206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欢乐分店、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欢乐分店,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0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欢乐分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43号华腾园5栋1-2层商5号门面。

主要负责人:廖晓云,该店经理。

被告: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汪密,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欢乐分店(以下简称“同药堂欢乐店”)、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药堂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

4.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取得了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

2001年2月14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1997年10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

经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4日下午,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霄来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43号华腾园5栋附近,进入“同药堂大药房”。

孟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并取得了盖有被告同药堂欢乐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购买结束,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员工冯智成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拆封、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上述两瓶六神花露水的内材气味和外观包装与原告真品不相符,系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3场监督了上述鉴别过程,并将商品二次封存后交孟霄保管。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封存商品。

经拆封,确认为两瓶相同的195ml瓶装花露水。

瓶身正面中部印有“”和“?”标识;

瓶身背面上部印有“六神花露水”文字,下部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文字。

与原告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原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方法处的“夏日防痱”文字前方为不完整黑点,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完整黑点;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侧面防伪线条长短不均匀,且无“六神”文字。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

涉案“同药堂大药房”系由被告同药堂欢乐店经营,被告同药堂欢乐店系被告同药堂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62398号“”商标与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与涉案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而且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别书》及当庭与正品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产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同药堂欢乐店销售了侵权商品,且未能证明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或说明提供者,因此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被告同药堂公司作为被告同药堂欢乐店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商品价格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同药堂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3000元,应由被告同药堂公司负担。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欢乐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武汉同药堂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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