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纪庄。
法定代表人:赵瑞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阳夏路与未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华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1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被上诉人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郝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明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专利权人是李道峰,明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瑞祥公司的产品包装与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虽有相似之处,但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3、明正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赔偿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明正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人将专利独占许可授权给明正公司,明正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瑞祥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都是包装盒,并且都是一种牛肉的外包装盒,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虽然在图案、形状以及色彩上有微小变化,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侵犯了明正公司的专利权;
3、瑞祥公司明知明正公司的产品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仿冒明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同种产品,其目的在于混淆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给权利人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为了制止侵权,明正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瑞祥公司赔偿20000元事情合理,于法有据。
明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瑞祥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明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瑞祥公司向明正公司支付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明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瑞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李道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4××××.7,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6年4月13日,李道峰与明正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道峰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明正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ZL20153034××××.7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当中包装盒左右两侧中部位置对称分布两个竖长条色块,中部偏上位置有一长方形图案,两侧长条色块与中部长方形图案均为较深重底色。
该长方形的左下角和右下角均是古典回形窗图案,与之相对应的长方形的左右角均呈现为台阶状的边缘,该长方形图案的中上部为一行文字“马头特产”,中部偏左的位置有一个不规则的类似甲骨一样的图形,该图形内部有无汤二字,该图形下方有竖直排列的两列文字;
在该长方形上右侧竖排“明正”二字,下部为斜排手写体“牛肉”二字,上述四字字号较大、明显突出。
主视图上部长方形图案外部左侧为“明正”注册商标及人头像图案,右侧对应处为生产标识。
长方形的下方为生产厂家名称,在主视图左侧中部位置的长条状图形与主视图中部长方形图案之间是暗纹图案,该暗纹图案为一种古代的生活场景。
该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一致。
该专利的左视图上部中间位置为一长方形图案,该图案与主视图中部位置的长方形相同,该长方形图案的下方为上下左右四个角的古典回形窗组成的矩形,该矩形内部为产品说明。
该专利右视图与左视图一致。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专利证书立体图显示为主视图与右视图的结合。
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出具(2016)太证民字第41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20日,李道峰委托代理人杜磊向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当日公证员郭某、邵某对杜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杜磊于上午十时五十分到达太康县财鑫路“新天地”超市(高店超市五店)以223元的价格购牛肉两件,拍照人杨光辉进行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牛肉在公证处贴封后由杜磊带走保管,于诉讼中提交法院。
杜磊所购买的牛肉中一件为“周口无汤牛肉”,价格118元,系瑞祥公司产品。
该产品包装的正面左右两侧中部位置对称分布两个竖长条色块,中部偏上位置有一长方形图案,两侧长条色块与中部长方形图案均为较深重底色。
该长方形的左下角和右下角均是古典回形窗图案,与之相对应的长方形的左右角均呈现为台阶状的边缘,该长方形图案的中上部为一行文字,中部偏左的位置有一个不规则的类似甲骨一样的图形,该图形内部有“无汤”二字,该图形下方有竖直排列的两列文字;
在该长方形上右侧竖排“周口”二字,下部为斜排手写体“牛肉”二字,上述四字字号较大、明显突出。
主视图上部长方形图案外部左侧为“娲城”商标及人头像图案,右侧对应处为清真标识。
长方形的下方为生产厂家名称,在主视图左侧中部位置的长条状图形与主视图中部长方形图案之间是暗纹图案,该暗纹图案为一种古代的生活场景。
另查明,明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支付公证费600元,本案主张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道峰依法享有ZL20153034××××.7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明正公司通过与李道峰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依法享有的专利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明正公司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瑞祥公司生产、销售的牛肉产品外包装与明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
将瑞祥公司产品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其主视图的整体排列布局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均为左右两侧中部位置对称分布两个竖长条色块,中部偏上位置有一长方形图案,两侧长条色块与中部长方形图案均为较深重底色;
长方形图案中各部分文字布局一致,位于突出位置的“无汤”文字及图形、斜排手写体“牛肉”二字无论图案、字体、大小均一致;
右视图除标明产品的文字不同外其余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视图也基本与外观设计专利立体视图相近。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明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瑞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对明正公司要求瑞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明正公司要求瑞祥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明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瑞祥公司尚库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故对明正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瑞祥公司辩称其产品包装设计使用在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明正公司没有提交其因瑞祥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瑞祥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参考依据。
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利润情况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瑞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53034××××.7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瑞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明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明正公司负担800元,瑞祥公司负担1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明正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明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瑞祥公司提交了ZL201630515660.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马懿霖,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并提交了该专利权人与瑞祥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以此证明瑞祥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明正公司经质证认为,瑞祥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实施许可合同均晚于明正公司的专利,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双方质辩意见认为,瑞祥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瑞祥公司提交马懿霖的外观设计专利及授权书均晚于本案涉案专利,不能作为瑞祥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案专利权人是李道峰,明正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了独占许可协议,明正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正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瑞祥公司产品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其主视图的整体排列布局、图案、文字字体及大小等主要设计要素均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整体视觉效果上瑞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明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为近似。
瑞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生产与涉案专利同类的产品,其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明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瑞祥公司上诉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也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瑞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因明正公司没有提交其因瑞祥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瑞祥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华县瑞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