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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鸣县金城玩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651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鸣县金城玩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金城玩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651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鸣县金城玩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

经营者:刘金城,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武鸣县金城玩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鑫、被告金城经营部的经营者刘金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城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奥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城经营部向奥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金城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用。

事实和理由:奥飞公司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上市的动漫企业,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公司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

奥飞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商标、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商标和第10066901号“飓风战魂”商标经奥飞公司投入拍摄成《铠甲勇士》卡通电视连续剧,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2月25日,奥飞公司发现金城经营部销售印有“铠甲勇士”、“铁甲勇士”、“铁甲战士”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检举控告。

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5日在金城经营部现场查获假冒奥飞公司注册的“铁甲战士”(雅它莱斯)商标标识的成品玩具19板,印有“铠甲勇士”(捕将)的玩具1板、“铁甲勇士”(刑天)的玩具1板、“铁甲勇士”(雷霆战士)的玩具4板、“飓风战魂”玩具3盒,并于2016年5月12日对金城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金城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且使用与奥飞公司产品相近似的商标和包装装潢,造成市场混乱,其行为挤占了奥飞公司的市场份额,且无法保证的商品质量,损害了奥���公司及其商标的声誉,给奥飞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奥飞公司提出上述诉请。

金城经营部辩称,金城经营部已经停止侵权,没有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低,奥飞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因个人经济状况不好,过高赔偿数额无法支付,且金城经营部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城经营部是否侵害奥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金城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城经营部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抬头为“南宁市交易场二楼玩具行558号摊”的进货单据。

对于该证据,奥飞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单据没有体现出涉及的是何种产品,不能确认金城经营部的进货中是否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由于该份单据上并没有供应商的任何签章,且根据单据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看出是否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奥飞公司申请,到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以下证据:南武工商罚字【2016】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武工质强字【2016】0226-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现场取证照片、财物���单、鉴定报告、缴款书(回单)、南武工商罚字【2016】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决定没收依法扣押的标注有“铠甲勇士”(捕将)标识的产品1盒、标注有“铁甲勇士”(刑天)标识的产品1盒、标注有“铁甲勇士”(雷霆战士)标识的产品1盒、标注有“铁甲战士”(雅它莱斯)标识的产品1盒。

奥飞公司与金城经营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周秉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载明该商标的注册代��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

电动游艺车;

玩具;

积木(玩具);

陀螺(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游戏;

纸牌;

运动球类;

球拍;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塑料跑道”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

2012年6月2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

电动游艺车;

玩具;

积木(玩具);

陀螺(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游戏;

纸牌”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

2012年6月2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

电动游艺车;

玩具;

积木(玩具);

陀螺(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游戏;

纸牌”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

2012年12月14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0066901号“飓风战魂”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

模型飞机材料;

玩具;

成比例的模型车;

陀螺(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游戏;

纸牌”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1月26日,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的商标共有人周秉毅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周秉毅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玩具产品上使用该共有商标以及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该商标进行相关维权工作的权利。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玩具产品上。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6日,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南宁市武鸣县宝珠路木材公司职工宿舍楼对面门面的“武鸣县金城玩具经营部”查获标价为3元/板的、标识为的儿童玩具19板;

标价为5元/板的、标识为的儿童玩具4板;

标价为10元/板的、标识为的儿童玩具1板;

标价为10元/板的、标识为的儿童玩具1板;

标价为10元/板的、标识为“飓风战魂”的儿童玩具3盒。

奥飞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认为:1、奥飞公司生产的上述同种玩具的包装盒上均有双钻标志,而鉴定的商品的包装盒上均无此标志;

2、奥飞公司生产的上述同种玩具的包装盒上均印有奥飞公司的厂名、厂址,而鉴定的商品包装盒上标明的不是奥飞公司的厂名、厂址或没有标明厂名、厂址。

经奥飞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的鉴定,上述产品不是奥飞公司生产及/或监制的正规产品,是侵害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6年5月12日,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术监督局作出“南武工商罚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城经营部作出处予没收前述侵犯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奥飞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童车等等。

金城经营部为刘金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玩具、日用百货、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奥飞公司是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注册商标和第10066901号“飓风战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共有人,且已获得该注册商标的另一共有人周秉毅授权可以奥飞公司的名义对该商标进行相关维权工作的权利。

上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金城经营部是否侵害奥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玩具,与涉案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注册商标和第10066901号“飓风战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玩具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铠甲勇士”文字加以“图案+英文”为底衬加“捕将”字样构成,“铠甲勇士”文字居中突出使用,使得“铠甲勇士”文字成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而该标识的主要部分“铠甲勇士”文字与涉案的第7862012号注册商标的“铠甲勇士”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上都相同,在视觉上最能引起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铁甲勇士”文字加以“图案+英文”为底衬加“雷霆战士”字样构成,“铁甲勇士”文字居中突出使用,使得“铁甲勇士”文字成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而该标识的主要部分“铁甲勇士”文字与涉案的第9393436号注册商标的“铁甲勇士”文字的字形极为相似,读音、含义都相同,在视觉上最能引起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铁甲勇士”文字加以“图案+英文”为底衬加“刑天”字样构成,“铁甲勇士”文字居中突出使用,使得“铁甲勇士”文字成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而该标识的主要部分“铁甲勇士”文字与涉案的第9393436号注册商标的“铁甲勇士”文字的字形极为相似,读音、含义都相同,在视觉上最能引起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铁甲战士”文字加以“图案+英文”为底衬加“雅它莱斯”字样构成,“铁甲战士”文字居中突出使用,使得“铁甲战士”文字成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而该标识的主要部分“铁甲战士”文字与涉案的第9393444号注册商标的“铁甲战士”文字的字形极为相似,读音、含义都相同,在视觉上最能引起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由于奥飞公司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和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注册商标经奥飞公司投入拍摄成《铠甲勇士》卡通电视连续剧,通过广泛宣传,并将标有“铠甲勇士”、“铁甲勇士”和“铁甲战士”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销售,使“铠甲勇士”、“铁甲勇士”和“铁甲战士”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标识、标识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奥飞公司“铠甲勇士”、“铁甲勇士”和“铁甲战士”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奥飞公司涉案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涉案的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和涉案的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非奥飞公司生产及监制的产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奥飞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金城经营部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奥飞公司主张金城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其第10066901号“飓风战魂”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但因其未能举证该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故无法进行比对和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该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院对奥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城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

本案中,金城经营部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提供了抬头为“南宁市交易场二楼玩具行558号摊”的进货单据,但正如前述本院对该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一样,因该份证据的单据上没有供应商的任何签章、单据记载的内容无法看出是否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不被采信,故本院认为金城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奥飞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金城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奥飞公司要求金城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城经营部应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奥飞公司请求赔偿5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金城玩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第9393436号“铁甲勇士”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鸣县金城玩具经营部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鸣县金城玩具经营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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