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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221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创业大厦B座14层。

法定代表人:张林。

上诉人孔玮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洛尔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管委会)、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被上诉人斯洛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马环宇到庭参加诉讼。

大路管委会、常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一审诉讼请求:1.大路管委会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斯洛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常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斯洛尔公司、常星公司赔偿孔玮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该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从主视图观察,灯具外形轮廓由上下两个细长圆弧构成,在靠近灯座底部分叉为两条弧线分别向两侧延伸,形成“V”字形;

从仰视图观察,灯具整体呈椭圆形,在光源区部分上部椭圆下部横线,且由凹形装饰与尾部平行线条相对(详见附图一)。

2014年7月1日,托普公司与孔玮签订灯具外观专利转让合同,托普公司将ZL20063008××××.4专利权转让给孔玮,并约定对于转让之前的请求行为,孔玮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赔偿。

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孔玮。

2015年8月18日,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棱光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孔玮支付许可使用费385元。

2015年10月12日,孔玮向棱光公司出具专利使用费发票,金额为43120元。

2015年10月21日,棱光公司向孔玮汇款43120元。

2010年8月,大路管委会对大路新区市政区主次干道及快速路路灯工程进行招标,其5标段包括经二路、经五路和纬五路。

常星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投标,其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中由飞利浦照明中国工程专业照明部华北地区办事处出具工程授权函,授权常星公司为大路新区市政区主次干道及快速路路灯工程飞利浦照明产品的指定供应商,销售飞利浦品牌灯具,在制造商资格证明文件中提供了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文件。

常星公司中标后与大路管委会签订了合同。

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镇道路呈五横六纵,在左二纵路上有府利美佳苑,孔玮在府利美佳苑门口拍摄了被诉侵权路灯,路灯灯杆铭牌标注“扬州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孔玮认为被诉侵权路灯主视图呈现“V”字形特征,发光区域类似于无柄乒乓球拍,单、双光源均构成近似;

斯洛尔公司认为双光源不构成侵权,因双光源灯具亦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孔玮当庭确认相同的双光源灯具确实申请了专利,其也从托普公司处受让了相关专利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斯洛尔公司、大路管委会、常星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孔玮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孔玮的第ZL2006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

孔玮经托普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而孔玮亦认可从托普公司受让了相同外观的双光源外观设计,托普公司在申请时已经通过单、双光源的区别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区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具有限定作用,故对孔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双光源灯具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单光源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两者的相同点是,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V”字形的流线设计,从仰视图看,光源区均呈现上部椭圆下部横线,尾部为平行横线设计。

两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光源区顶部没有凹形装饰,但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详见附图二)。

综上,被诉侵权的单光源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常星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孔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孔玮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于涉案路段上存在被诉侵权路灯这一待证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涉案府利美佳苑门口的被诉侵权路灯系常星公司中标的工程。

常星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停止侵权,因为涉案专利已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因孔玮的损失以及常星公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清,孔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单光源路灯的数量,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常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孔玮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常星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常星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灯具制造商文件并非斯洛尔公司,孔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斯洛尔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灯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孔玮关于斯洛尔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专利法并未规定未经许可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孔玮主张大路管委会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大路管委会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大路管委会、常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鄂尔多斯市常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二、驳回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常星公司负担。

孔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斯洛尔公司赔偿孔玮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灯具是由斯洛尔公司提供的。

斯洛尔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明显系伪造,理由是:其一,该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签字均出自一人,且雪松的签字明显不是雪松本人签字;

其二,常星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买受人用章为“鄂尔多斯常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常星公司的全称及其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所盖印章不同,缺少一个“市”;

其三,该合同笔迹、痕迹清晰,不是在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

请求法院对斯洛尔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惩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斯洛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孔玮认为我方伪造证据,但未进行相关鉴定,没有证据证明。

大路管委会、常星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斯洛尔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二审中,斯洛尔公司为证明常星公司存在使用两枚公章,一枚是公司全称的公章,一枚是不带“市”的公章,提供以下新证据:1.斯洛尔公司与常星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信号灯设备《买卖合同》;

2.鄂尔多斯常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管委会(大路管委会原名)的一份汇款给斯洛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3.鄂尔多斯常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管委会的一份汇款给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系拍摄后形成的彩色打印件,其上盖有“鄂尔多斯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并手写“此章只起证明作用,无其它作用,只证明此授权委托书真实,与原件相符”;

4.对财务账册中一份2012年9月29日电汇凭证进行拍摄后形成的打印件,该凭证中显示收款人为“扬州市联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

孔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常星公司的公章是合法印章,但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为信号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3两份授权委托书涉及的主要内容(工程标段、标的物、总造价、已付金额、签署日期)完全一致,但96万元尾款的汇至方却截然不同,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其中,证据3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大路管委会内设部门章,仅能对项目资金情况进行说明,不能对他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也不能对外代表管委会。

证据4电汇凭证系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常星公司投标文件中“制造厂商资格声明”记载了制造厂家名称为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同时明确了本制造厂家不生产,而需从其它制造厂购买的主要零部件为光源、镇流器、电容、触发器。

2.2011年10月28日,常星公司(买方)与斯洛尔公司(卖方)签订信号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信号灯设备24套,总价款为124万元。

货款支付为常星公司在准旗大路新区管委会信号灯中标价186万元合同应收工程款,作为支付购买斯洛尔公司信号灯的货款。

常星公司去年拖欠斯洛尔公司路灯款39万元,在本次买卖合同中一并支付。

常星公司在准旗开设一个一般性账户,账户中使用全为斯洛尔公司代理人杨青或开具转账授权委托书,常星公司在大路管委会中标的信号灯款186万元,全部转到斯洛尔公司,斯洛尔公司拿到款后扣除欠款39万元,再给常星公司23万元,双方结清。

落款处盖有常星公司的公章,雪松、宝山在常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3.斯洛尔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常星公司除了2010年中标路灯项目外,之后还中标过交通信号灯项目。

由于常星公司无能力生产,就与斯洛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斯洛尔公司实际生产供货。

因担心信号灯供货后货款难以收回,斯洛尔公司要求常星公司向大路管委会出具付款委托书,因此常星公司向斯洛尔公司和大路管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是“鄂尔多斯常星商贸有限公司”。

大路管委会将款项付给斯洛尔公司。

由此可以看出,常星公司使用两枚公章。

二审庭审后,斯洛尔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陈述:雪松利用常星公司名义中标后,由于其自身就是灯具方面的代理商,但本身并无灯杆产品的生产能力,而斯洛尔公司的经手人杨青以斯洛尔公司名义中标另一标段,故通过大路管委会相关领导的介绍,雪松将其中标标段的灯杆交由杨青负责,杨青遂以斯洛尔公司名义与常星公司签订了只供应灯杆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斯洛尔公司实际生产了该灯杆,但由于不需要开具发票,故所有款项不能支付到斯洛尔公司的账户内,而是一部分汇给了经手人杨青,另一部分支付给联星公司。

2011年,由于雪松又以常星公司名义中标大路管委会的信号灯业务,雪松又将其中的杆体部分交由杨青负责生产,杨青将信号灯的杆体业务交由联星公司生产。

杨青出于担心雪松后期付款不及时和挪用的原因,故要求雪松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信号灯杆体的款项连同上述拖欠的路灯灯杆的货款一同委托由大路管委会直接支付到联星公司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孔玮及斯洛尔公司对被控侵权路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路灯是否系斯洛尔公司制造。

孔玮一审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及所附照片、大路管委会提供的投标文件,结合一审法院当庭出具的大路镇地图网络打印件,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路灯在常星公司中标的工程路段上,并无不当。

虽然常星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记载的路灯制造商应为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但根据对被控侵权路灯拍摄的照片,路灯灯杆铭牌上标注的却是斯洛尔公司的名称,而投标文件中对于不是由飞利浦灯具(上海)有限公司生产,需从其它制造厂购买的主要零部件亦不包括灯杆。

由此说明常星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投标文件进行采购。

按常理,路灯的灯杆铭牌上标注的单位应当视为包含灯具及灯杆的整个路灯产品的制造者,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灯具与灯杆系不同生产者制造。

本案中,斯洛尔公司为证明其只是向常星公司提供了灯杆,一审提供了一份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中买受人为雪松,在落款处由雪松签字,并盖有“鄂尔多斯常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

由于该公章与常星公司的全称相比,缺少一个“市”字,导致该公章与常星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盖公章存在明显差异。

在该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斯洛尔公司二审进一步举证,拟证明常星公司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

本院认为,斯洛尔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是:斯洛尔公司二审庭审提供了一份2011年10月28日其向常星公司供应信号灯设备的《买卖合同》,以及盖有“鄂尔多斯常星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要求将前述合同价款中的余款汇给斯洛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对于斯洛尔公司为何会持有他人出具给大路管委会的《授权委托书》,其庭审解释称,授权书有好几份,由于担心货款无法收回,斯洛尔公司让常星公司向其及大路管委会出具授权书。

因该份《授权委托书》中出现的公章与常星公司的全称不一致,且来源于斯洛尔公司,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为此,斯洛尔公司于二审庭审后又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上盖有大路管委会的财务专用章,并手写了“此章只起证明作用,无其它作用,只证明此授权委托书真实,与原件相符”,拟证明来源于大路管委会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也是“鄂尔多斯常星商贸有限公司”,说明常星公司使用不同的公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中,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斯洛尔公司提供的第二份《授权委托书》,对于说明该份证据来源的手写部分及所盖公章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说明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加盖的公章亦非大路管委会的公章,故该《授权委托书》的来源说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就不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来源于大路管委会。

而斯洛尔公司提供的对电汇凭证拍摄后形成的打印件属于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同样也不能印证第二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其次,根据斯洛尔公司二审庭审中对《授权委托书》出具情况的解释,常星公司对《买卖合同》所涉余款的支付分别向斯洛尔公司和大路管委会出具过《授权委托书》,那么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一致。

尽管第二份《授权委托书》涉及的工程标段、标的物、总造价、已付金额、签署日期等内容与第一份《授权委托书》一致,但汇款相对人却不是斯洛尔公司,而是联星公司。

该差异显然与斯洛尔公司的上述解释相矛盾。

再次,常星公司与斯洛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常星公司向斯洛尔公司购买信号灯设备,而非信号灯的灯杆。

但斯洛尔公司提供的第二份《授权委托书》却显示款项汇给联星公司。

为此,斯洛尔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称,雪松将该信号灯的杆体部分交由斯洛尔公司杨青负责,杨青将杆体业务交由联星公司生产,故雪松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信号灯杆体的款项连同上次拖欠的路灯灯杆的货款一同委托大路管委会直接支付到联星公司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该陈述不仅无证据能够证明,而且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斯洛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大路管委会将款项付给斯洛尔公司的陈述相矛盾。

况且斯洛尔公司具有生产灯杆的能力,其将灯杆部分交由他人生产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斯洛尔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星公司使用不同公章的主张,又未能提供其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其他诸如汇款记录、开具的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只生产了被控侵权路灯灯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常星公司在其中标路段上提供了斯洛尔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路灯,其行为构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斯洛尔公司的行为构成制造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涉案专利权已经到期,侵权人应承担的仅是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中,孔玮明确要求由斯洛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控侵权路灯的制造者斯洛尔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仅以常星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灯具制造商并非斯洛尔公司,即认定只由常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因孔玮的损失以及斯洛尔公司的获利均无法查清,孔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单光源路灯的数量,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斯洛尔公司系生产型企业以及其侵权行为的情节、孔玮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及合理开支5万元。

综上,孔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侵权责任者的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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