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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军与天津市盘山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民初27号
案件名称马慧军与天津市盘山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慧军,天津市盘山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27号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男,住天津市河西区,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天津市盘山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政府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东立。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天津市盘山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市盘山门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其专利号为ZL200820074165.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

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对被告天津市盘山门窗有限公司在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的四正山庄园纱窗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四正山庄园东区1-12栋、北区1-10栋安装的隐形纱窗(约45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其以上专利权处于合法授权状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市盘山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原告马慧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9年1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74165.3号,专利权人为原告马慧军,原告马慧军已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在有效状态。

2016年3月10日,原告因专利侵权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津市河东公证处作出的(2016)津河东证字第1100号公证书显示:该处公证员于超、曹德健于2016年3月10日来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四正山庄园楼盘现场,经实地勘查、拍照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及三十九张照片。

该《现场勘查记录》载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代理人贾立海随同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四正山庄园楼盘现场,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楼盘东区1~12栋、北区1~10栋的隐形纱窗进行了随机勘察。

对其中一栋楼上安装的一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和仔细观察,发现其有以下特征:1.纱盒上设有拨叉式调节棍,其一端设有档片,另一端与纱网回卷机构相连接;

2.纱网两侧缝纫固定有防风胶板,防风胶板与滑道上的防风条构成密封,纱网与防风胶板插入双腔式滑道内。

滑道上的防风条为连体设置;

3.拉梁上设有拉手和拉动吊坠,通过拉梁底部的钩状结构与底槽形成闭合。

经对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了勘察,看到该楼盘东区1~12栋、北区1~10栋楼纱窗均具有上述特征,经多次目测清点、推算,该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数量共计约4500樘。

随后对进行拆解的隐形纱窗恢复了原状,并用数码相机对上述拆解纱窗及楼盘内环境进行了拍照,上述整个勘察、观察及拍照的过程由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

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由纱盒、侧盖、拨叉式调节棍、纱网回卷机构、滑道、底槽、拉梁和纱网组成,侧盖的中心设有调节孔。

纱网回卷机构置于纱盒内,纱盒两端的侧盖用螺钉与纱盒固定链接,拨叉式调节棍从侧盖的调节孔中穿出,纱网的上下两端分别固定在卷纱轴和拉梁上,底槽安装于两侧滑道下端,滑道和底槽通过角扣固定连接。

其特征在于:在调节孔周围设有凹槽,凹槽尺寸大小与拨叉式调节棍的拨叉尺寸大小相匹配,在凹槽内顺时针一侧设有与凹槽相连通的V形槽孔用以固定拨叉式调节棍,拨叉式调节棍与侧盖的对应端设有拨叉,调节棍的另一端则与纱网回卷机构相连接;

纱网两侧缝纫固定有防风胶板,防风胶板与滑道上的防风条构成密封,纱网与防风胶板通过导向部件插入双腔式滑道内,纱网套入导向部件上设置的凸柱,然后用配孔压板压紧固定,防风胶板用螺钉与导向部件固定,拉梁则通过插入方式与导向部件连成一体,纱网的下端通过夹纱条与拉梁固定;

拉梁上设有拉手和拉动吊坠,通过拉梁底部的钩状结构与底槽形成全面闭合。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权的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权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或等同。

另查,2013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专利号为ZL200820074165.3号,专利权人为原告马慧军的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至4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慧军是名称为“一种可将纱网自动卷入纱盒内的隐形纱窗”专利号为ZL200820074165.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在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经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落入原告马慧军上述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四正山庄园楼盘门窗工程中安装了与原告马慧军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该行为是一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马慧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程度、销售市场及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盘山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700元,被告天津市盘山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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