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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武侯区美尼佳家具经营部、成都联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73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武侯区美尼佳家具经营部、成都联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武侯区美尼佳家具经营部,成都联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刘小军,任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73号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美尼佳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城金属城E座108号。

经营者:袁春素,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成都联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川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韩凤阳。

被告刘小军,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任群,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鑫家具公司)与被告武侯区美尼佳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尼佳家私经营部)、成都联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智家居公司)、刘小军、任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到庭参加诉讼,美尼佳家私经营部、联智家居公司、刘小军、任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尼佳家私经营部、刘小军、任群停止销售侵犯日月鑫家具公司ZL20153055××××.4号外观专利权产品,联智家居公司停止生产侵犯日月鑫家具公司ZL20153055××××.4号外观专利权产品;

联智家居公司、刘小军、任群连带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日月鑫家具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茶几、电视柜等客厅产品的企业,是ZL20153055××××.4号“茶几H-19#130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6年9月,日月鑫家具公司发现,美尼佳家私经营部在销售由联智家居公司生产的与该专利外观相似的茶几,严重侵害了日月鑫家具公司的专利权,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查,侵权茶几上使用的“居尚居及图”商标为刘小军所有,刘小军曾系联智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任群曾系联智家居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刘小军、任群二人又系美尼佳家私经营部业务经营的收款人。

美尼佳家私经营部、联智家居公司、刘小军、任群在业务经营时和人员组成上存在多处重合,有紧密的意思联络,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美尼佳家私经营部、联智家居公司、刘小军、任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就“茶几H-19#1300”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4,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专利的简要说明,专利产品为茶几。

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等所展现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一个茶几,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之间的抽屉、支撑,以及底部柜脚组成;

茶几上部面板与下部底板之间右边有一抽屉,抽屉正面边缘有一圏深色装饰线条,抽屉正面中部有一个深色长条形拉手;

抽屉上面靠右边与上部面板之间有一支撑块;

茶几面板与底板之间左侧有一支撑板;

茶几下部底板四角有4个空心状长方体支撑,底板中心有一圆柱形支撑(详见附图1)。

2016年9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到成都市××道北段××八益家具城金属城E座108号“联智居尚居”店铺,购买了型号为2112的茶几、型号为2126的电视柜各一个,共计价款2000元,魏伯吹支付了定金500元。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6054号公证书。

日月鑫家具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型号为2112的茶几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一个茶几,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之间的抽屉、支撑,以及底部柜脚组成;

茶几上部面板四周有一圈装饰线,上部面板与下部底板之间右边有一抽屉,抽屉正面边缘有一圏深色装饰线条,抽屉正面中部有一个深色长条形拉手;

抽屉上面靠右边与上部面板之间有一支撑块;

茶几面板与底板之间左侧有一支撑板;

茶几下部底板四角有4个空心状长方体支撑(详见附图2)。

另查明,(2016)成证内经字第46054号公证书附有“联智居尚居”店铺的照片、产品宣传册照片、销售者名片、定货及送货清单、定金的POS机收款凭证等。

公证书显示,店铺内放置有美尼佳家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店铺招牌、销售者名片、定货及送货清单上均印有“居尚居”图文商标;

产品宣传册上有“成都联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创立于2009年,在公司总经理刘小军及公司优秀管理团队和全体员工的努力下…”等内容,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销售者名片上的收款账号为刘小军和任群的银行账号;

定金的POS机收款凭证载明收款人为“成都市任群家具经营部”。

经查,2016年7月14日以前,刘小军、任群为联智家居公司的股东,刘小军任法定代表人,任群为监事。

“居尚居”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刘小军。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4605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月鑫家具公司系ZL20153055××××.4号“茶几H-19#130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美尼佳家私经营部、联智家居公司、刘小军、任群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茶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附图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比例、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上部面板四周增加了一圈装饰线,而专利产品无此装饰线;

专利产品茶几下方底板中心有一圆柱形支撑,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圆柱形支撑。

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153055××××.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美尼佳家私经营部、联智家居公司、刘小军、任群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民事责任美尼佳家私经营部销售型号为2112的茶几的行为,构成对日月鑫家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销售侵权产品店铺内产品宣传册上印有案涉侵权产品图片及生产厂家联智家居公司情况介绍的事实,可以认定联智家居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日月鑫家具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销售者名片上,载明的收款账号是刘小军、任群的银行账号,且定金的收款凭证上载明收款单位“成都市任群家具经营部”,现无证据证明该经营部系办理了工商登记的民事主体,故应认定实际收款人为任群。

刘小军、任群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是销售侵权产品的共同参与者,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日月鑫家具公司要求美尼佳家私经营部、刘小军、任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要求联智家居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要求联智家居公司、刘小军、任群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鉴于日月鑫家具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刘小军、任群与联智家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判决联智家居公司和刘小军、任群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对日月鑫家具公司要求刘小军、任群与联智家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联智家居公司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日月鑫家具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联智家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确定联智家居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依照上述原则,酌情确定刘小军、任群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联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ZL201530554647.4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武侯区美尼佳家具经营部、刘小军、任群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530554647.4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成都联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刘小军、任群赔偿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联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刘小军、任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武侯区美尼佳家私经营部负担1000元,成都联智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刘小军、任群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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