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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304民初399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399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经营场所蚌埠市龙子湖区高铁南站西广场南侧商业楼*楼。

经营者:王辉,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青、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铺装潢、菜单价目表、餐盘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支出1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永和豆浆成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的中国台湾,1999年进驻大陆,在上海开设了第一家直营店后,早在2012年,永和豆浆全国门店数已经达到500家,这一业务板块的终端销售额达到15亿元人民币。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重视服务标准化、豆浆品质、食品采购物流和制作等方面,“永和豆浆”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4033258号的商标专用权,此外,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2006年、2011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64739号、第5344572号图文组合商标、第9862735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位于蚌埠市××铁××西广场,经营面积较大,所处位置为人群密集区,客流量很大。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铺装潢、菜单价目表、餐盘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是消费者进行选择时的重要依据。

被告的上述行为一方面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一方面损害了原告长期以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声誉。

故诉至法院。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4033258号商标公证书、第10536544号商标公证书、授权证明书,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033258号商标、第10536544号商标,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诉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十五组永和豆浆获奖证书及荣誉称号,证明永和豆浆在国内极高的品牌价值、极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市场信誉。

3、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7年1月采集的视频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门头、店面装潢等地方突出使用永和豆浆的字样,主观恶意侵权。

4、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其他票据发票(无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辩称:1、来来永和是合法注册商标,答辩人享有区域内的合法有效授权,无论是被答辩人第4033258号商标或第10536544号商标均与答辩人的门头招牌的图案、字体均不相同,而豆浆并不是被答辩人所有的专属名称,而是一类食品的通用名称,因此答辩人并不构成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2、答辩人应诉后,已预约更换门头招牌,店铺宣传等可能涉及到侵害争议商标的装潢,且答辩人拥有来来永和的合法授权,因此即使对被答辩人的商标权有所侵害,也非恶意,而是一般过失。

3、被答辩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且大部分费用并未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良的法律后果。

4、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其个人的前期投入成本、人员工资,竞争压力过大,本已处于亏损状态,现又筹集资金更换门头和店内装潢,已经雪上加霜,另外,个体工商户就近招聘服务员,本就起到了促进就业的作用,法庭的审判请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合作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一)、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二)(复印件),证明“来来永和”该商标是通过合法注册取得的事实,“来来永和”商标是被告通过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并授权在蚌埠市境内使用的事实,被告并非恶意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使用的永和豆浆和图案、字体、以及字号均与原告的两个商标不同。

经审查,原告系第4033258号和第10536544号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均在有效期。

授权证明书客观反映授权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也不具有权威性,更不具有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性,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品牌为知名品牌,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的商标是2012年和2014年才注册下来,而原告举证的所获得的奖项基本上都是2014年以前的,如果具有优秀品质商标也有有效期限,或优秀产品能随时经得住考验的话,在十几年间,该类所谓的荣誉也应过了有效期限。

原告的本组奖项的发放主体并没有获得国家或行业管理机构的认证,此类山寨协会、山寨杂志社所颁发的荣誉多或会员单位所颁发的证书,花钱就可以买得到,并无参考价值。

经查,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公司所取得的获奖证书及荣誉称号情况,客观真实,足以反映原告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有异议。

本组证据当中委托人为唐猛,而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为2016年7月5日,手机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6年5月8日,其不能说明委托人与原告或原告的代理人具有合同关系,而在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的销售方名称是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因此委托人与鉴定人的名称均不相符。

对二次取证的光盘,是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该光盘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有侵权行为,其持续时间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以及被告自身所得的利益均有限。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原告委托人手机拍照、录像及鉴定情况,就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解释委托人唐猛是本所的职业律师,所以发票的抬头与本案有关联性。

关于鉴定时间与拍照时间,本案中取证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所起到的作用是为保证证据不做修改,而不是保证当天取证。

发票的开具人是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该种行为是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商业行为,与本案主张并无冲突。

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鉴定费发票因委托人与出具发票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没有证据效果。

律师费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费用没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并非该组证据的当事一方,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并且通过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其加盟的是来来永和,而且在使用时并未规范使用,而是使用了与原告商标一致的商标,更能证明被告侵权故意。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授权许可商标为: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第1277299号、第1277300号、第3364739号商标,并授权被授权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自本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6年5月8日,委托人唐猛对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的门头及店内装潢用手机拍照的形式进行征集保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出具(2016)数检字第394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对上述证据做了电子数据固定。

2017年1月18日,原告取证人在蚌埠市××铁南站,手持2017年1月18日大众文摘,进入标“永和豆浆”字样的店面。

经比对,委托人唐猛所拍照片中餐盘、门头标识、价目单、宣传栏使用了“永和豆浆”等标识,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号第4033258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

另查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鉴定费1200元。

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注册登记于2015年10月9日,经营场所蚌埠市龙子湖区高铁南站西广场南侧商业楼二楼A区。

经营范围:香烟零售、餐饮服务。

案件审理中,经双方认可: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店门头标识、价目单、宣传栏上现均已更改为“来来永和豆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在其中餐盘、门头标识、价目单、宣传栏等上均标识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033258号“”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参考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事实,酌情认定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000元。

鉴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已实际停止侵权,故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珑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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