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35号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子儒,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桥区天宝卫生洁具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高德秋,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瀑布公司)、王子儒与被告天桥区天宝卫生洁具经销处(以下简称天宝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瀑布公司、王子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天宝经销处的经营者高德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瀑布公司、王子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ZL201420868134.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子儒拥有“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ZL201420868134.0)”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王子儒在获得专利权后与原告金瀑布公司签订了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销售产品与原告专利一致,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天宝经销处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金瀑布公司、王子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ZL201420868134.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两原告为涉案专利的权益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第二组:(2016)厦证经字第2035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第三组: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只是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律师费数额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作出判断。
被告天宝经销处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子儒就“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6月17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868134.0,专利权人原告王子儒。
原告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6月28日,原告王子儒与原告金瀑布公司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原告王子儒授权原告金瀑布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9日。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六项从属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连接于水阀阀轴上,其特征在于:包括在一套设于水阀阀轴上且可与水阀阀轴同步转动的手柄安装座,一卡设于手柄安装座底部的手柄下盖及设置于手柄安装座与手柄下盖之间的配重块。
2015年6月26日,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7有效。
2016年8月29日,原告王子儒委托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公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3日,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山东省济南市五金卫浴管材市场标示为“安美奇精瓷卫浴”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角阀三个(共30元),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本院予以解封,被告认可封存产品是其销售的。
经当庭对比,在该角阀上亦有水阀调节手柄,连接于水阀阀轴上,水阀调节手柄亦包括一套设于水阀阀轴上且可与水阀阀轴同步转动的手柄安装座,一卡设于手柄安装座底部的手柄下盖及设置于手柄安装座与手柄下盖之间的配重块。
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封存的角阀外包装上标有“FAUCET卫浴”字样和产品执行标准:GB18145-2003,未标识生产商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ZL201420868134.0)”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原告王子儒、金瀑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和独占实施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共同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专利权利要求1,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下列技术特征: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连接于水阀阀轴上,其特征在于:包括在一套设于水阀阀轴上且可与水阀阀轴同步转动的手柄安装座,一卡设于手柄安装座底部的手柄下盖及设置于手柄安装座与手柄下盖之间的配重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角阀上的水阀调节手柄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
因被告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其民事赔偿责任亦不能免除。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诉产品的价值、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桥区天宝卫生洁具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专利号:ZL201420868134.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桥区天宝卫生洁具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负担300元,由被告天桥区天宝卫生洁具经销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