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1093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盛海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宝光大道中段78号。
经营者:古晓洪。
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新都区盛海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都区盛海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都区盛海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