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亮睛眼镜钟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302民初376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亮睛眼镜钟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亮睛眼镜钟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7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亮睛眼镜钟表商行(以下简称亮睛眼镜商行),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北路**号。

经营者李林娇。

实际经营者徐照芳,女,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居民身份证:。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诉被告亮睛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亮睛眼镜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徐照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诉称,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6年5月2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2、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6135号《公证书》、《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5、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亮睛眼镜商行辩称:一、涉案产品所标示的商标非常细小,难以发觉,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认其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有我方写的收据,其上产品名称并没有任何表示是属于原告商标的产品,证明我方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实属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无主观过错。

二、我方仅仅售出一副被原告认为是侵权的商品,影响微乎其微,而原告无任何依据,却认定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有悖常理,夸大事实。

三、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按照被告侵权所得的利益进行赔偿,被告所得利益才150元,原告漫天要价4万元的侵权赔偿金额完全是借诉讼手段谋取暴利。

我方只是小个体工商户,以店铺微薄收入养家糊口,如今经营惨淡,甚至整个店铺价值也不过区区几万元,再加上有一个智障儿子需要抚养,生活面临困难,根本经不起如此巨大的经济冲击。

所以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亮睛眼镜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本证明标注的日期为转让的生效日期等。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提供了第9届亚洲品牌盛典暴龙BOLON亚洲品牌500强证书、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的《证明》(暴龙BOLON品牌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暴龙被2015亚洲财富论坛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予以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是驰名商标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的支出情况。

2016年5月21日,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北路标有“亮睛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购买眼镜,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代理人付款后取得眼镜一副、收款收据一张。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消费过程进行了公证及证据保全(对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并作出了相关《公证书》。

2017年1月11日,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查明,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提供了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6135号《公证书》(对上述消费过程进行了公证及证据保全),经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封存的涉案物品(内有眼镜一副、装眼镜的盒子一个、收款收据一张、眼镜布一条),封存的眼镜上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受让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比较,字母的拼写、排列及读音相同。

封存的眼镜、收款收据与上述(2016)厦思证内字第6135号《公证书》一致。

被告亮睛眼镜商行销售涉案商标的眼镜,未经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许可。

被告亮睛眼镜商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眼镜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主张其因涉案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有:律师费10000元(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费2000元(凭发票)、消费150元(凭票据)、差旅费5000元-10000元(无票据)。

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被告亮睛眼镜商行成立于2000年5月23日,经营范围:零售、服务:钟表、眼镜、日用百货、验光、配镜加工。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被告亮睛眼镜商行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关于被告亮睛眼镜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写明“兹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原告雅瑞光学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等,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于2016年5月21日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到被告亮睛眼镜商行购买了涉案眼镜,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消费过程进行了公证及证据保全,保全封存眼镜上的“”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字母拼写、排列及读音相同,事实清楚。

被告亮睛眼镜商行销售的涉案眼镜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亮睛眼镜商行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亮睛眼镜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同理,鉴于被告亮睛眼镜商行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

被告亮睛眼镜商行侵犯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且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亮睛眼镜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亮睛眼镜商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亮睛眼镜钟表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以销售涉案眼镜的方式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亮睛眼镜钟表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亮睛眼镜钟表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