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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87号
案件名称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元昌,总经理。

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园*幢***室。

经营者:王勤武。

上诉人武汉中化长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化长城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上诉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其公司住所地、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虚列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为一审被告,目的是为了选择管辖法院。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已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将其与武汉中化长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对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故原审法院作为温州市龙湾永中顶尖轴承店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武汉中化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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