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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小蓓、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4880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小蓓、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张小蓓,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880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蓓,女,1987年8月27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张小蓓、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小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蓓、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蓓、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张小蓓、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张小蓓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张小蓓向原告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张小蓓、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下架,原告完美公司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请,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228130号“”商标及第3228132号“”商标的注册人,涉案商标均于2004年4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止,指定商品包括香皂、洗涤剂、护发素、芳香剂、化妆品等。

据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张小蓓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向消费者出售玛丽艳睫毛膏产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查明事实,原告通过点击被告张小蓓发布在被告淘宝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原告从未生产过该产品,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二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小蓓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而被告淘宝公司对于被告张小蓓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被告张小蓓的售假过程中为被告张小蓓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小蓓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张小蓓是会员名为“超级完美人生”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张小蓓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完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张小蓓已停止侵犯完美公司商标权行为,因此,完美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其次,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完美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张小蓓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完美公司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张小蓓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完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小蓓、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鉴于完美公司确实进行公证购物并委托律师出庭,对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淘宝卖家身份披露信息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4月7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2281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涤剂、护发素、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浴液、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洗发露(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05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4年3月18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04年4月7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2281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涤剂、护发素、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浴液、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洗发露(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05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4年3月18日,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4月1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闯在二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进入涉案商品链接,以用户名“1ceeee”及相应密码登录后购买商品名称为“玛丽艳彩妆系类【2015玛丽艳新款睫毛膏】内部供应”的睫毛膏1支,付款149元(含运费10元),形成订单编号“1765824493772346”,涉案商品页面显示掌柜为“超级完美人生”,商品价格139元,交易成功1,累计评论2条。

2016年4月5日,物流公司将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100561805885”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处人员进行签收。

2016年4月8日,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单号为“100561805885”。

后李闯对公证处签收的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及拍照,后由公证处对该包裹及包裹内物件进行封存。

2016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6)鄂楚信证字第597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鄂楚信证字第597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100561805885,睫毛膏1支,包装盒正面标注“”和“瑪麗艷”标识,睫毛膏瓶身上也标注“”标识。

另查明,淘宝会员名“超级完美人生”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张小蓓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3228130号“”、第3228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张小蓓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和“瑪麗艷”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3228130号“”、第322813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张小蓓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完美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张小蓓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139元,交易成功1,累计评论2条;

2、完美公司为维权购买公证实物、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张小蓓负担312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小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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