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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友珍与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神华国华(北京)燃气热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滕友珍与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神华国华(北京)燃气热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滕友珍,神华国华(北京)燃气热电有限公司,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47号原告:滕友珍,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国华(北京)燃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规划北京东北热电中心用地。

法定代表人:贾建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益,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

法定代表人:吴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彦,女,1989年5月8日出生,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

原告滕友珍与被告神华国华(北京)燃气热电有限公司(简称神华国华公司)、被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川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滕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被告神华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益,被告川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友珍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景观路灯(D103)”的第20123061681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两被告擅自制造并销售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和涉案专利设计2(统称涉案专利,详见附图)保护范围内的路灯产品(简称涉案路灯,详见附图),安装在神华国华公司厂区内及厂区前道路两侧。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

被告神华国华公司辩称:神华国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涉案路灯,并与川仪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神华国华公司并不知晓涉案路灯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也不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川仪公司辩称:川仪公司主营业务为仪器仪表的生产和销售,不生产涉案路灯。

应神华国华公司的需求,偶然性、一次性地采购案外人北京阳光海川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阳光海川公司)提供的涉案路灯,有合法来源。

川仪公司并不知道涉案路灯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景观路灯(D103)”的第201230616816.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所记载的设计1和设计2,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

2014年4月18日,专利权人由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滕友珍。

其中涉案专利设计1为单面路灯,涉案专利设计2为双面路灯,二款设计仅灯头数量不同,其他设计元素均相同。

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记载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景观路灯(D103)。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2立体图。

2015年7月21日,滕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在北京市金榆路西侧拍摄了神华国华公司的门面、门前两侧安装的101套单面路灯及12套双面路灯,并取得视频文件。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整个拍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25492号公证书。

滕友珍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该公证书所附的涉案路灯照片显示,涉案单面路灯与涉案双面路灯仅灯头数量不同,其他设计元素亦均相同。

为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滕友珍向本院提交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向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1万元律师费发票。

为证明涉案路灯的合法来源,神华国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川仪公司的营业执照、神华工程中[2015]3392号中标通知书、川仪公司投标函及法人代表授权书;

该证据表明神华国华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确认川仪公司为神华国华公司LED照明灯采购(招标编号:CSIE15010792)项目中标人。

2、神华国华公司与川仪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第二批照明灯具采购合同》、附件清单、变更附件清单,变更附件清单包括“单面LED路灯杆”101个,“双面LED路灯杆”12个。

3、川仪公司向神华国华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其中发票的“货物名称”标注为(详见销货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包括“单面LED路灯杆”101套,“双面LED路灯杆”12套。

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路灯合法来源,川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川仪公司与阳光海川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重庆川仪外配产品采购合同》及附件,阳光海川公司作为供方保证并承诺其所供产品未侵犯任何其他方的知识产权,供方侵权造成需方损失的,则供方应赔偿需方的一切损失。

该合同附件包括“单面LED路灯杆”101套25.25万元,“双面LED路灯杆”12套3.6万元。

2、阳光海川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川仪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川仪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阳光海川公司汇款140万元的3张电汇凭证。

3、阳光海川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川仪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承认涉案路灯由阳光海川公司向川仪公司销售,并承诺涉案路灯不存在侵犯第三方专利权的情形,如发生侵权等纠纷,给川仪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阳光海川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4、阳光海川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庭审中,滕友珍、神华国华公司、川仪公司针对涉案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持异议;

神华国华公司确认公司安装了上述公证书所涉的单面路灯101套及双面路灯12套;

川仪公司确认涉案路灯系其从阳光海川公司采购给神华国华公司。

庭审中,滕友珍主张川仪公司销售、神华国华公司安装使用的涉案单面路灯和涉案双面路灯分别侵害其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设计1、涉案专利设计2,故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针对涉案专利所示的设计1、设计2六面视图分别与(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25492号公证书所附的涉案路灯的单面路灯、双面路灯照片进行比较,基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涉案单面路灯、涉案专利设计2与涉案双面路灯的相同点、不同点均相同,故本院不再分别进行评述。

经过对比,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灯杆和灯头组成,灯头、灯头与灯杆的连接斜臂均为长方形,二者的整体轮廓近似。

二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灯杆底端约1/5处为上细下粗两节设计,涉案路灯的灯杆具有方形底座且自上而下均为直杆;

2、涉案专利的灯杆截面为方形,涉案路灯的灯杆截面为长方形;

3、涉案专利的灯杆与灯头的连接斜臂没有镂空设计,涉案路灯的对应部件为双栏镂空设计;

4、涉案专利的光源为位于灯头前端的一个灯泡,涉案路灯的光源为均匀分布且突出于灯头表面的三条灯带;

5、涉案专利灯头斜臂与灯杆连接部的底端为平面方筒,涉案路灯的对应部件为凹凸横条装饰长方筒。

针对上述对比结果,滕友珍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整体布局、形状等设计元素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仔细辩认涉案专利图片,可知涉案专利的灯杆与灯头连接斜臂也是镂空设计。

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的底座、光源设计等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在使用状态时灯头部分基本无差异。

神华国华公司和川仪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的底座、连接斜臂、光源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

涉案专利的灯杆与灯头连接斜臂无法看出镂空设计。

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的光源设计不同导致光源效果明显不同。

川仪公司还强调:灯杆的使用环境导致灯杆的设计空间限制较大,任何差异都会对外观形状造成较大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25492号公证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滕友珍拥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滕友珍所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所记载的六面视图中的景观路灯设计1和设计2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图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涉案路灯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路灯是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设置在道路两侧的给不特定过往行人提供夜间照明的产品,属于社会公共服务设施,此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注重该类产品的使用状态。

因此,路灯类外观设计产品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一般消费者包括不特定的过往行人,也包括专门从事路灯制造、销售、购买、安装及维修人员。

涉案专利产品与涉案路灯均是安装高度远远高于常人高度的用于照明的路灯,通常情况下,此类路灯的灯杆、灯头、灯头与灯杆的连接斜臂均是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况且,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记载的简要说明强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2立体图。

将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相比,二者整体轮廓虽然近似,但一般消费者同样容易注意到二者在光源设置位置及照明效果、灯头与灯杆的连接斜臂有无镂空设计、灯头与灯杆连接部的底端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且上述区别对二者外形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二、即使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神华国华公司和川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神华国华公司和川仪公司并非涉案路灯的制造者,川仪公司向神华国华公司销售涉案路灯的行为已经完成,滕友珍未能举证证明神华国华公司和川仪公司还存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路灯的行为,故神华国华公司和川仪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路灯制造商和销售商的相应民事责任。

神华国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川仪公司为其采购涉案路灯,川仪公司据此向阳光海川公司购买了涉案路灯并提供给神华国华公司使用。

为此,神华国华公司和川仪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路灯采购合同和货款发票、阳光海川公司的说明函。

上述证据表明川仪公司系涉案路灯的销售商,神华国华公司系涉案路灯的最终用户,涉案路灯存在合法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涉案专利与涉案路灯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神华国华公司和川仪公司均不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等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滕友珍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友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由原告滕友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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