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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晓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602刑初377号
案件名称宣晓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宣晓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晓燕,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学文化,淘宝店店主,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周斌照、许建晖,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晓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被告人宣晓燕及其辩护人周斌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宣晓燕在淘宝上开设名为“光头爱美丽”的店铺,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Ray?Ban”、“MICHAELKORS”等注册商标的眼镜、皮包等商品,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86174元。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宣晓燕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南江枫林小区26幢1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后从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凤山名园4幢204室的仓库中查获假冒“Ray?Ban”的眼镜100副、假冒“MICHAELKORS”的皮夹、皮包76只、假冒“MCM”的皮包21只。

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晓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淘宝截图照片,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鉴定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数据,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晓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宣晓燕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酌情从重处罚;

能自愿认罪,并积极清退违法所得,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宣晓燕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宣晓燕及其辩护人依据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但根据被告人宣晓燕的上述犯罪情节,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宣晓燕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晓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宣晓燕的人民币300000元,其中人民币86174元系退赃款,人民币80000元抵作其应缴罚金,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1338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宣晓燕;

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的“Ray?Ban”的眼镜100副、假冒“MICHAELKORS”的皮夹、皮包76只、假冒“MCM”的皮包21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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