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670号 原告:杨军。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鑫隆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长龙二区三巷8号5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10157526。
法定代表人:黄冬妮。
本院受理原告杨军诉被告深圳市鑫隆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杨军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军撤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杨军负担。
原告杨军多交的人民币2,27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梁 乐 乐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