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1097号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尚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2。
法定代表人:胡怀亮,董事长。
原告:自然呈(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万福路32号(1号无公害制剂厂房、2号厂房、综合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
法定代表人:胡怀亮,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继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薏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自然呈(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呈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一川、张代玉,被告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强、程薏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有偿转让合同》;
2.被告向二原告退还专利、技术、菌种转让费100万元和二原告代为缴纳的专利年费1.54万元;3.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暂计2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利有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微生态研发中心由吴力克领衔研发的三项微生态生物技术专利及有关菌种有偿转让给二原告,转让费共计100万元(包括专利、技术、菌种三项的费用);
转让合同生效后,由被告指定吴力克将专利编写为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有关菌种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并转移,并由吴力克参与二原告后期研发、工艺形成等规模化生产过程;
原告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50%,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
转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二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并按约定缴纳了后续专利年费,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专利编写为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交付二原告,也未将有关菌种转移给二原告,使得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二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暂计612.84825万元”。
被告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首先,自然呈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其次,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完整准确的技术报告及菌种,并参与了原告规模化生产,原告已根据被告转让的涉案专利及提供的菌种成功研制了相关产品并实现销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除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义务外,被告并不参与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所谓的损失被告不知情,也与事实不符,假使原告确有损失,也是原告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与被告无关。
综上,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要求被告退还专利转让费、专利年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及涉案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授予了名称为“用于植物药材的超微粉化方法、该方法所得产物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发明人为吴力克、胡锦华,专利号为ZL20061009××××.X;
2011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授予了名称为“一种用于双歧杆菌发酵的复合培养基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发明人为吴力克、张娟、王宇明,专利号为ZL20071009××××.1;
2011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授予了名称为“一种用于乳杆菌发酵的复合培养基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发明人为吴力克、张娟、胡锦华,专利号为ZL20071007××××.4。
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其真实性的《专利有偿转让合同》显示:合同首部标注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正通公司,合同尾部标注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正通公司与自然呈公司(其中原告自然呈公司为手写字体),法定代表人处有胡怀亮签字确认,委托代理人处为空白。
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微生态研发中心由吴力克教授领衔研发的专利号分别为ZL20061009××××.X、ZL20071009××××.1、ZL20071007××××.4的三项微生态生物技术专利及有关菌种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该三项专利由乙方独家使用,并由乙方代为保管,合同生效后的后续专利年费由乙方交纳;
2)专利、技术及菌种转让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将上述款项50%即50万元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余款2014年12月30日前转至甲方指定账户;
3)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指定专利领衔者吴力克教授将专利编写为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及菌种转移,须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并参与乙方后期研发、工艺形成等规模化生产过程;
4)专利保护期满后,合同终止;
5)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在所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确认其真实性的专利证书、《专利有偿转让合同》为证,足以采信。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一)原告履行合同情况涉案合同签订后,正通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缴纳了ZL20071007××××.4专利年费0.2万元、ZL20071009××××.1专利年费0.2万元、ZL20061009××××.X专利年费0.2万元;
自然呈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缴纳了ZL20061009××××.X专利年费0.42万元,于2016年3月2日缴纳了ZL20071007××××.4专利年费0.12万元、ZL20071009××××.1专利年费0.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确认其真实性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为证,足以采信。
(二)被告履行合同情况1、书面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指派吴力克为原告起草了产品技术标准、为原告的规模化生产提供了技术支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植物饮品(发酵型)自然呈公司企业标准(Q/ZRC0001S-2015)、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正通公司企业标准(Q/ZTWST0001Z-2014)、复合益生菌粉末正通公司企业标准(Q/ZTWST0001Z-2014)。
其中,植物饮品(发酵型)自然呈公司企业标准显示,主要起草人为吴力克、赵学英,批准人为胡怀亮,发布日期为2015-XX-XX,实施日期为2015-XX-XX;
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正通公司企业标准显示,主要起草人为胡怀亮,首次发布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实施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
复合益生菌粉末正通公司企业标准显示,主要起草人为胡怀亮,发布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实施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
经质证,原告表示,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正通公司企业标准与复合益生菌粉末正通公司企业标准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授权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植物饮品(发酵型)自然呈公司企业标准没有发布时间,也无法看出系吴力克编写。
被告为证明其指派吴力克参与了原告后期研发、工艺形成等规模化生产过程、销售过程并拟订了相关技术文件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甘清”研究总结报告》、《“维欣”研究总结报告》、《正通公司微生态事业部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益生菌保健食品市场调查报告》、甘清试验设计、维欣试验设计、其他技术资料及生产销售资料。
其中,“甘清”是指甘草益生菌发酵制剂,“维欣”是指螺旋藻益生菌发酵制剂;
《“甘清”研究总结报告》、《“维欣”研究总结报告》主要涉及研发立项依据、研制过程、质量标准研究等内容,两份报告均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确认;
《正通公司微生态事业部第二次会议纪要》主要涉及微生态健康产品定型、甘草酸的市场调查、生产许可证验收、新公司申报、技术培训等内容,出席人员包括钟某、吴力克、许萍、左明刚、郭虹江,但无相关人员签字;
《关于益生菌保健食品市场调查报告》、甘清试验设计、维欣试验设计、其他技术资料亦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确认;
生产销售资料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企业清单、原料库存清单、各类产品介绍等材料,前述材料亦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确认。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技术资料也不是吴力克编写。
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移交菌种且涉案专利产品已实现销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宣传资料、包装及成品、《委托加工合同》及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
其中,1)宣传资料包括自然呈公司简介、自然呈公司董事长胡怀亮致辞、自然呈公司首席技术官CTO吴力克教授介绍、自然呈公司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专利转让签字仪式图片、自然呈公司实验室图片、自然呈公司检验中心及生产线图片、相关产品介绍等内容;
2)被告提交的成品名称为天生呈常润益生菌粉,产品配料中显示含有长双歧杆菌和植物乳杆菌,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生产企业为原告自然呈公司,产品包装正面底部显示有“自然呈公司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技术合作”字样;
3)被告提交的产品名称为自然呈常润益生菌的外包装显示,产品配料包括长双歧杆菌和植物乳杆菌,产品标准代号为Q/ZRC0001S-2014,生产企业为原告自然呈公司,包装正面底部有“自然呈公司国家发明专利产品第三军医大学技术合作”字样;
被告提交的产品名称为自然呈甘乐益生菌的外包装显示,产品配料包括长双歧杆菌和植物乳杆菌,产品标准代号为Q/ZRC0001S-2014,生产企业为原告自然呈公司,包装正面底部有“自然呈公司国家发明专利产品第三军医大学技术合作”字样;
被告提交的产品名称为自然呈靓颜酵素的外包装显示,产品配料包括益生菌发酵物,产品标准代号为Q/ZRC0002S-2015,生产企业为原告自然呈公司,包装正面底部有“自然呈公司国家发明专利产品第三军医大学技术合作”字样;
4)《委托加工合同》包括自然呈公司与天津雨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然呈公司与正品直通车(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然呈公司与北京百姓堂中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然呈公司与北京天和丽治美容美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共计18份,合同内容均为原告自然呈公司相关益生菌产品及植物饮品的委托加工情况;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则涉及北京百姓堂中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自然呈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李艳向胡怀亮付款的情况以及北京百姓堂中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货情况。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包装、成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无关;
对宣传资料、《委托加工合同》及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自然呈公司与北京百姓堂中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常润益生菌粉”、“常润益生元”、“常润益生饮”已由正通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取得企业标准,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日,与涉案专利无关;
自然呈公司与正品直通车(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签章也无落款日期,无法核实是否已实际履行;
自然呈公司与天津雨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且合同主体与落款签章不一致;
发货单信息不全且无原告或第三方签章认可,原告从未与发货单中的申请人“李艳”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从未收到发货单;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确载明回单不作为收、付款方交易的最终依据,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李艳与胡怀亮的银行单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植物饮品(发酵型)自然呈公司企业标准(Q/ZRC0001S-2015)、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正通公司企业标准(Q/ZTWST0001Z-2014)、复合益生菌粉末正通公司企业标准(Q/ZTWST0001Z-2014)、《“甘清”研究总结报告》、《“维欣”研究总结报告》、《正通公司微生态事业部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益生菌保健食品市场调查报告》、甘清试验设计、维欣试验设计、其他技术资料及生产销售资料、宣传资料、包装及成品、《委托加工合同》及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调取了原告正通公司提交的三份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
三份申请表显示,送检日期均为2015年5月23日,申请单位为原告正通公司,联系人为吴力克,样品类别/形式为菌粉,样品编号分别为RCZT-T9、RCZT-M9、RCZT-SQ,用途为益生菌研究,菌种分离源为第三军医大学微生态研发中心赠送,技术服务内容为菌种鉴定,送检人为吴力克;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检测鉴定报告显示,菌株编号为RCZT-T9的鉴定结果为长双岐杆菌长亚种、菌株编号为RCZT-M9的鉴定结果为植物乳杆菌、菌株编号为RCZT-SQ的鉴定结果为粪肠球菌。
被告表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菌种移交原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将涉案菌种交给了其工作人员吴力克,不能证明吴力克将涉案菌种移交给了原告。
同时,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调取了有关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的备案审批材料。
该材料显示,1)2014年11月29日,正通公司与自然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正通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号房屋租给自然呈公司使用,租期为5年,即2014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
2)2015年1月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自然呈公司生产的饮料(固体饮料类)(食品品种明细为乳酸菌固体饮料Q/ZTSW0001S)向自然呈公司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月8日。
生产许可证副本显示,自然呈公司生产地址即为重庆市××××号1号无公害制剂厂房;
3)2015年8月20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自然呈公司生产的饮料(固体饮料类、其他饮料类)(食品品种明细为乳酸菌固体饮料Q/ZTSW0001S、植物饮品Q/ZRC0002S)向自然呈公司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月8日;
4)2015年5月14日,自然呈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自然呈公司微生态车间于2015年5月8日生产的200瓶植物饮品(产品批号为150501)均符合Q/ZRC0002S-2015《植物饮品》标准,产品合格;
5)2015年7月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9日在自然呈公司成品库共取得样品40瓶植物饮品(抽样基数为3000瓶),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产品经检验均合格。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备案申报主体系自然呈公司,恰好印证自然呈公司系适格主体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并经原告质证确认其真实性的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以及正通公司、自然呈公司的备案审批材料为证,足以采信。
2、证人证言被告为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钟某、李某、税朝毅、黄某出庭作证。
证人钟某陈述,其系重庆市卫生局退休员工,后经吴力克介绍,认识了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怀亮,然后胡怀亮聘请证人到公司,证人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担任公司微生态部总经理,实际从事产品市场销售布局和产品开发。
证人去公司上班时,公司名称为正通公司,主要生产兽药,后成立了自然呈公司,自然呈公司没有董事会,不存在董事一说。
当时自然呈公司计划生产以益生菌为主的人用保健食品,但公司只有工艺、配方、设备,没有实际生产,公司召开第一次会议,决定购买涉案专利以完善配方成份。
证人多次与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协商沟通,于2014年10月开始拟定涉案合同条款,正通公司于2014年11月签署了涉案合同。
2015年2月以后,公司根据涉案专利正式生产出产品,主要是益生菌菌粉和固体饮料,大概完成了200万元的销售,其中出售给百信堂公司100多万元的产品。
在产品形成过程中,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指派吴力克负责技术。
自然呈公司只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后因证人与公司存在多方面分歧,证人2014年9月18日于某。
自然呈公司成立前,证人工资是在正通公司领取的。
2015年6月30日证人李某陈述,其曾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担任正通公司车间主任,主要负责设备安装、工人招聘、实际操作。
正通公司主要产品为发酵类药物产品。
税朝毅负责配方和技术,证人负责发酵和生产管理,对工艺和配方并不清楚,只知道每个配方都有代码。
当时,我负责的产品为甘草类药物,大概在2014年4月左右生产了六、七批次药。
证人工资是正通公司发放的,正通公司生产的药物有人用药物也有兽用药物。
证人税朝毅陈述,其系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微生态研发中心人员,曾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就职于正通公司,涉案专利技术领衔人为吴力克,其也是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微生态研发中心人员。
证人去正通公司时吴力克也去了公司。
证人初到公司时,公司是做兽药的,后转型作人药,销售金额大概有几百万。
证人不清楚涉案专利转让一事,只知道自己主要是将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传授给正通公司,包括口头传授、书面传授和交付资料作培训。
公司生产的产品需要菌种,菌种来源于涉案专利,前期因为原告实验室尚未建成,菌种由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复苏后拉到原告实验室,从2015年3月开始,则直接将菌种移交给了原告。
由于双方合作关系好,就没有签订相关手续。
后来因为原告管理混乱,将人用产品与兽用产品的包装混放在一个车间,产品质量不好,证人与原告理念不同,便辞职了。
证人黄某陈述,其曾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就职于正通公司,系正通公司到证人学校招聘而来。
证人最初从事质检工作,后来跟税朝毅一起负责技术工作,再后来负责车间品控。
证人只知道税朝毅是从事技术工作的,对产品技术来源不清楚。
公司于2015年后投产,但具体产量不清楚。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上述证人确实在原告处从事研发工作,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移交技术资料和菌种,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同时,相关证人证言虽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但均指证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与吴力克有合作关系,且原告已经在研发和生产相关产品,只是当时没有取得保健品批号而已。
被告则表示,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业已批量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来源于被告,菌种亦来源于被告,且被告完成了技术和菌种的移交工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另,原告在从事兽药研发及生产期间,确实与吴力克有过合作关系,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3、被告陈述(1)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菌种是指长双歧杆菌(对应专利号为ZL20071009××××.1)和植物乳杆菌(对应专利号为ZL20071007××××.4),涉案专利ZL20061009××××.X并不涉及任何菌种,其只是一种应用于生产过程中超微粉化植物药材的方法,该发明可以用于制备中药制剂或用物理方法、化学方法和/或生物方法进一步提取和/或转化药学有效成份、或用微生物发酵的方法获得发酵产品,包括液态和/或固态产品。
至于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及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粪肠球菌,则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能应用于其所生产的相关产品的一种菌种。
(2)被告向原告移交的菌种均为原菌,只有原菌可以裂变繁育出符合国家规定的菌类。
原菌的保存期限可以达到15年左右,而培育后的菌株保存期限仅为几天。
根据原告已生产出产品并实现数百万元销售这一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移交的菌种就是可以繁育的原菌。
(4)2015年3月前,原告尚未购买储存菌种的冰箱,菌种储存于被告的微生物研究所,每次由税朝毅带至原告处,保存于赵学英的小冰箱,赵学英为原告正通公司质量部部长。
2015年3月,原告购买了可以储存菌种的冰箱,被告便将菌种移交至陈小林处,陈小林为原告正通公司仓库保管员(深低温冰箱保管员)。
在交接菌种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交接凭证,但原告处应该有记录。
(5)原告生产的自然呈甘乐益生菌粉包含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自然呈唐平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自然呈常润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双歧杆菌,百姓堂常润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双歧杆菌,益康佳常舒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双歧杆菌,益康佳唐优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益康佳甘纯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梦精灵吴教瘦益生菌粉包括植物乳杆菌、粪肠球菌。
对此,原告则表示,首先,涉案专利ZL20061009××××.X对应的菌种为一种含有葡萄糖醛酸酶的乳杆菌,涉案专利ZL20071009××××.1对应的菌种包括双歧杆菌、婴儿双歧杆菌、青春双歧杆菌、长双歧杆菌,涉案专利ZL20071007××××.4对应的菌种包括乳杆菌、嗜酸乳杆菌、植物乳杆菌、保加利亚乳杆菌、去除菌体后的白腐菌和去除菌体后的绿色木酶,涉案专利并不涉及粪肠球菌。
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仅负责投入项目所需资金,具体生产以及流程均是吴力克及其委派的人员在负责,现因吴力克及其委派的人员均已离开,而相关生产流程、工艺流程、技术等资料和报告均未向二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告知二原告。
三、与本案事实有关的其他情况1、原告为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向法庭举示了工资发放表、电费清单、天然气清单、水费清单、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包装费清单、杂费清单、差旅费清单。
其中,1)工资发放表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支付微生态车间、吴力克、钟某工资共计174.81105万元(吴力克工资的支付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钟某工资的支付期间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
2)电费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2016年8月30日共计支付电费11.7152万元;
3)天然气费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支付天然气5.10965万元;
4)水费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支付水费1.2125万元;
5)原料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共计支付原料费95.899万元;
6)设备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支付设备费228.8258万元;
7)包装费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支付包装费72.1479万元;
8)杂费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因视频制作、网站建设、房租、零部件采购等事宜共计支付杂费12.4822万元;
9)差旅费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因微生态项目出差、微生态考察、业务出差等事宜共计支付差旅费1.5437万元。
以上金额共计612.84825万元。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原告正通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包括兽药和饲料添加剂,且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风险,与被告无关。
同时,工资发放表恰恰反映出吴力克参与了原告的研发工艺,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2016年9月2日,原告自然呈公司向荣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关于我公司申请暂时停产的请示报告》,声称其专业以生产及销售固体饮料和其他饮料的相关工作,通过一直以来的试生产技术摸索过程中,因西南医院技术人员的离开,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运行。
经公司研究决定:特向贵局申请暂时停产一年。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此系原告单方面所作的请示,且原告停产原因并非请示中所述的原因。
3、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渝)名称预核外企字(2014)第10274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自然呈公司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5年5月13日。
投资人包括正通公司、JACRAN,其中正通公司投资比例占90%,自然呈公司2015年2月3日依法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为胡怀亮,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研发、转让、推广生物技术及环保工程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确认其真实性的工资发放表、电费清单、天然气清单、水费清单、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包装费清单、杂费清单、差旅费清单、《关于我公司申请暂时停产的请示报告》、(2014)第10274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另,原告为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正通公司与吴力克就微生态制剂及相关产品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提出的成品与涉案合同无关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份《合作协议》及《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其中,2份《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主要是涉及原告正通公司与吴力克等就微生态制剂及相关产品进行合作经营的内容,各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字确认一致同意终止2013年10月20日《合同协议》;
2)原告正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重庆市药监局提交的《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显示,由于原告正通公司与英国JACRAN公司组建了自然呈公司,故申请撤销原告正通公司食品生产许可材料,以原告自然呈公司名义重新申请。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2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其上载明协议已于2014年11月18日终止;
《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即使真实,也只是原告的一个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只是市场反响不好。
同时,原、被告均表示,涉案合同为专利权转让合同而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亦确认涉案专利尚未办理变更登记。
对此,被告表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原告,其是为了便于产品宣传,从被告提交的包装及成品所显示的“自然呈公司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技术合作”字样或“自然呈公司国家发明专利产品第三军医大学技术合作”字样可以看出这一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自然呈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3、如果被告违约,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
如果涉案合同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自然呈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被告提出,从形式上看,涉案合同主体为被告与原告正通公司,并不包括自然呈公司。
虽然涉案合同末尾有在原告正通公司签章后手写“自然呈公司”字样,但未标明自然呈公司的主体地位,其到底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还是原告正通公司代理人或其他身份均不明,且该手写内容未经被告签章认可;
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合同中也不涉及自然呈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相关内容。
故自然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则表示,从形式上看,原、被告双方举示的涉案合同末尾均有正通公司与设立中的自然呈公司签字确认,且自然呈公司的股东也予以了签字认可,相关法律并未否认公司设立中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的有效性;
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自然呈公司依法设立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后续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的后期研发工作也是在自然呈公司开展的,故自然呈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首页标注的合同当事人未涉及原告自然呈公司,且原告自然呈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尚处于设立中状态,但涉案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为空白、“乙方”处则有原告自然呈公司签字确认,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告自然呈公司在依法设立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后续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的后期研发工作亦在原告自然呈公司开展,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包装及成品显示相关产品的生产企业为原告自然呈公司,由此可见,原告自然呈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系涉案合同适格当事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未转移专利、办理变更登记;
二是吴力克未将涉案专利编写为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移交原告,被告所称的三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在性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前述技术报告,且三份专利说明书的编写人也并非吴力克;
三是被告未按约定将菌种移交原告;
四是涉案专利产品未得到市场认可,吴力克并未有效完成后期研发指导工作,所提供的技术不能达到使用专利的技术效果。
吴力克在后期研发过程中研发出产品并进行了销售,仅仅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指定吴力克参与涉案专利后期研发以及在研发过程中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技术报告和菌种。
被告则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移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该说明书对涉案专利的制作工艺及技术指标均有详细说明,且被告还指派吴力克为原告编写了相关企业标准和总结报告,原告完全可以依据该说明书、企业标准和总结报告掌握涉案专利的生产工艺和流程并进行规模化生产;
其次,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专利或菌株转让协议,故被告提交的三份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书及相应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菌种移交给了原告;
第三,被告参与研发了甘清、维新等多个产品,为原告的规模化生产提供了技术支持,并成功研制了涉案专利产品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有四项:一是专利转让,二是指定专利领衔者吴力克教授将专利编写为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三是完成菌种转移,四是参与后期研发、工艺形成等规模化生产过程。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违约行为包括未转移专利并办理变更登记、未将涉案专利编写为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移交原告、未按约定将菌种移交原告、提供的技术不能达到使用专利的技术效果。
关于原告提到的未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
由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如时间、交接手续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或通知被告办理变更登记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移交技术报告的问题。
本案中,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专利并最终实现规模化生产,而涉案专利中的说明书则是实现前述目的的一种辅助手段。
虽然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提交清晰、准确、完整的技术报告,但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该技术报告的具体内容,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指出该技术报告具体内容为何,鉴于涉案专利产品已实际生产销售,原告已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认为被告未移交技术报告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移交菌种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专利对应的菌种包括长双歧杆菌、植物乳杆菌,其与被告出示的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及鉴定报告中所涉及菌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的申请单位为原告正通公司,菌种分离源显示为第三军医大学微生态研发中心赠送;
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证人钟某、李某、黄某系其员工,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前述证人证言具有一定客观性,同时,证人税朝毅虽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其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一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被告有关菌种移交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前述微生物检验鉴定申请表、鉴定报告的内容以及原告已实施涉案专利并实际生产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菌种已移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移交菌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供的技术不能达到使用专利的技术效果的问题。
该事项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其属于原告的经营风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原告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已无分析之必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自然呈(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07.18元,由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自然呈(重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