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550号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碧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金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荣朋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向朋,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诺公司)诉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迪公司)、上海荣朋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东、闵顺杰,被告匡迪公司、荣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匡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杯子(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荣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杯子(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3、被告匡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及合理费用13,000元,被告荣朋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11月8号,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杯子(3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荣朋公司销售被告匡迪公司生产的保温杯,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匡迪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被告荣朋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侵占了原告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匡迪公司辩称:1、荣朋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匡迪公司,其销售行为获得了匡迪公司的许可;
2、原告的专利设计是常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近似或相同之处,属于常规生产中的巧合,匡迪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匡迪公司的自有品牌,外包装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匡迪公司在保温杯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产品属于不同档次,不存在“搭便车”行为;
4、匡迪公司已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侵害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荣朋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已停止销售;
产品合法采购自匡迪公司,其销售时并不清楚产品是否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杯子(38)”、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为一圆柱形水杯,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6年4月25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普证经字第113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希诺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4月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扬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进入位于上海市镇中路XXX号的外观标有“赵巷菜场”字样的建筑内的二楼区域,购买了外观带有“KUENGDI”字样的杯子两个,分别付款62元、50.8元,收取了相关发票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带至公证处进行查验、封存。
原告认为售价为62元的杯子为被控侵权产品,荣朋公司确认上述杯子由其销售、匡迪公司确认上述杯子由其制造并销售给荣朋公司。
本院组织原、被告将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专利产品为一保温杯,杯体本身是圆柱形,分成上下两部分,上半部是金属���下半部三分之二是塑料;
塑料杯体上面有一金属板,金属板上下方杯体部分都有弧形凸起设计;
底部内圈有圆形凹陷,外圈则凸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两被告认为二者的区别点在于颜色、产品的标识不同,构成近似。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专利网查询结果、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沪普证经字第1133号公证书、厂商识别代码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未涉及本案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匡迪公司提交的11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日均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无法证明原告专利设���属于常规设计,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杯子(38)”、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杯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杯身上金属片上的产品标识不同。
除此之外,被告还提出杯子的颜色也不同,但颜色、产品标识均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所涉的设计要点。
并且,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匡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荣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经匡迪公司许可销售,匡迪公司虽对此予以确认,但因荣朋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合理的价格取得的证据,本院对荣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故荣朋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杯子(38)”(专利号ZL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荣朋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杯子(38)”(专利号ZL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三、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及合理费用13,000元,被告上海荣朋超市有限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荣朋超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上海荣朋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