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10423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丽珊。
委托代理人黄晓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称,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 ”、第G782041号“ ”、第G873891号“ ”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 ”鞋类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在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富民外贸城”1108档商铺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在其开办的市场内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品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 ”、第G782041号“ ”、第G873891号“ ”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已经迁移至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并无管辖权。
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已迁至深圳市南山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根据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在福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