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东队。
法定代表人:安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周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杭艳青。
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华洋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养元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能证明其在浙江省台州市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很明显为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能初步证明其在浙江省台州市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但尚不能认定两原审被告在台州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更何况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本案应由两原审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养元公司就本案管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