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周超然,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乐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伊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深圳乐泡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广州美维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不是从广州伊源公司购买。
虽然广州伊源公司授权广州美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伊源”产品,但没有生产与销售涉案被诉产品给广州美维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州伊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第二,深圳乐泡公司四处维权,说明被诉产品在市场上常见,广州美维贸易有限公司极容易从其他公司或个人处获得被诉产品,故由广州美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的证据来推断被诉产品是由广州伊源公司所生产,结论不能成立。
深圳乐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深圳乐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伊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深圳乐泡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广州伊源公司赔偿深圳乐泡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2万元;
3、广州伊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乐泡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移动电源(P05、P0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0××××.5。
深圳乐泡公司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年费收据。
深圳乐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结构。
深圳乐泡公司为证实广州伊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深圳乐泡公司代理人张伟松于2014年3月7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2014)深证字第3436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张伟松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在搜索框输入“伊源旗舰店”,点击第一搜索结果“伊源数码旗舰店”选项,点击“进入店铺”,在网店中点击“伊源正品超薄手机移动电源月光磐石二代6000充电宝器通用包邮”,选择“浅绿色+充电头+一拖三充电线”,点击“立刻购买”后,输入账号密码,在选择收货地址上填写“广东深圳(张伟松收)罗湖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1楼”,在“补充说明”输入框填入“开具发票”。
2、深圳乐泡公司代理人张伟松于2014年3月7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2014)深证字第343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张伟松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768318837211“申通快递”一张、发票号码298××××3252《广东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项目说明为“充电宝”,单价与金额为“78”,开票单位为“广州美维贸易有限公司”。
签收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确认为收到物品为充电宝一台。
3、商标详细信息打印单,申请人名称为“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新街2号七楼7048室”,商标图形“伊源”,商品/服务列表为:…电池充电器;
电池。
诉讼中,深圳乐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深圳乐泡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深圳乐泡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1、两者都是移动电源的外观专利,整体为扁平圆角正方体,高度与厚度比例约为3:1,中部略拱起两侧略薄,正面与背面的拱形平滑弧面;
2、两者正面顶部有一圆形按钮和一条状指示灯;
3、从左右视图来看,两者侧面均为两底不平行的鼓形,两侧在侧面呈现沙漏状;
4、从俯视图看,两者顶部均呈椭圆形,左右各设有一个USB接口,两接口中间有数据线接口;
5、从仰视图看,两者的底部均呈椭圆形,无设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深圳乐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构成相同,落入深圳乐泡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深圳乐泡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广州伊源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广州伊源公司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深圳乐泡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
2、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
3、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金额为78元。
深圳乐泡公司提供的广州伊源公司广州广州伊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广州广州伊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江,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新街2号七楼7048室,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电子产品、家用电器。
公证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有“伊源”的商标,标注有“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在说明书中也印刷有“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乐泡公司是涉案名称为“移动电源(P05、P06),专利号为ZL2012301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广州伊源公司广州广州伊源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从深圳乐泡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显示,产品的外包装中注明了广州伊源公司的“伊源”商标,也注明了厂名等信息,在说明书中也印刷有广州伊源公司的公司名称,具有合法产品的表面特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广州伊源公司广州伊源公司生产、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深圳乐泡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移动电源,属相同类产品,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结构。
将涉案专利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形状均为扁平圆角正方体,高度与厚度比例约为3:1,中间厚两端薄,顶部左右各设有一个USB接口,两接口中间有数据线接口。
不同的地方在于涉案专利后视图有一个按键及一条条状指示灯,而被控侵权产品需通电时才能看到相同位置有不明显条状指示灯。
虽然两者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深圳乐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广州伊源公司广州广州伊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深圳乐泡公司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深圳乐泡公司要求广州伊源公司广州广州伊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深圳乐泡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深圳乐泡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广州伊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深圳乐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广州伊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广州伊源公司广州广州伊源公司赔偿深圳乐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2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深圳乐泡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广州伊源公司、深圳乐泡公司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移动电源(P05、P06),专利号为ZL2012301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2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广州伊源公司承认其与广州美维贸易有限公司有过短期合作关系,授权其销售过“伊源”品牌产品,也确认知晓该公司在天猫开“伊源数码旗舰店”的行为,但主张只合作了几个月后就没再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于深圳乐泡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等问题没有争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伊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深圳乐泡公司为证明广州伊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提供了(2014)深证字第34369、34397号公证书及广州伊源公司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商品类别上注册的“伊源”商标信息。
从相关公证书的记载及公证购买到的实物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天猫旗舰店“伊源数码旗舰店”(公司名:广州美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到的,被诉产品本身有“Gepow”标识;
外包装上本身既有被诉产品的图样,又标注了“伊源”商标,明确记载“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出品”;
说明书上也记载了“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
故以上证据已明确表明被诉产品的制造商即广州伊源公司。
在广州伊源公司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广州伊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广州伊源公司虽上诉称被诉产品并非广州伊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亦始终无法对被诉产品本身记载其商标、标识其厂名等情况作出任何合理解释。
因此,广州伊源公司仅以被诉产品可能是广州美维贸易有限公司从第三方进货为由,主张其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广州市伊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