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告):佛山市海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邹定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亮,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婷,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邹定海,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海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崇亮、原审被告邹定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海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胡崇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胡崇亮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胡崇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海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邹定海答辩称:同意海定公司的上诉意见。
胡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定公司、胡崇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图册;
2.由海定公司、邹定海连带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崇亮于2012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天花边角(LV1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4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4××××.4(下称本案专利,本案专利设计图片见本案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作室内装修,特别是天花吊顶的修边或装饰,本案专利共有7项设计,分别为设计1至设计7,其中设计1的设计要点是右视图的形状,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设计6、设计7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和俯视图所表示的颜色,设计2至7要求保护色彩,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至7为相似设计。
海定公司是于2014年7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邹定海,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铝型材、铝天花、铝单板、蜂窝板。
海定公司的投资者之一是邹定海。
邹定海名下拥有注册号为11512386的“海健健牌HJJP+图”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
2015年1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胡崇亮有关海定公司涉嫌侵害本案专利权的处理请求。
当天,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海定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发现有涉嫌侵权产品,并取走型号为“HD-012”和“LV12”的天花边角样品各一件,制作有《勘验笔录》和《专利执法案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
在勘验笔录中,海定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东庭陈述,“我公司没有制造这些产品(注:指现场涉嫌侵犯胡崇亮专利权的产品),该些产品是旁边富先达公司(靓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放在这儿展厅的。
我司租赁富先达的厂房。
因为富先达装修展厅,所以放在这儿。
我公司没有销售过这些产品”。
胡崇亮之后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撤回了处理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经将一审法院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胡崇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2至7形状完全一致,只有颜色不同,构成相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到涉案专利设计1至7的全部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1相比,两者相同点为:横截面大致呈“L”形,包括横边和竖边,竖边顶端有大致向内垂直的折边部分,在横边端部也有向上折起的折边,在竖边上有水平排列的三行凸起的装饰图案;
本案专利设计2至设计7形状与设计1相同,仅颜色不同。
海定公司、邹定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跟本案专利的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竖边外侧表面有三行平行筋条,但筋条的截面属于半圆形,本案专利筋条凸起截面是方形;
(2)被诉侵权产品凸起的筋条属于连续细微的点坑状,相互之间存在较大间距,深度不触及底板,本案专利设计1三行凸起,就单一凸起实际上是一个三角形的斜坡状凸起,斜坡底端触及底板;
(3)被诉侵权产品的横边表面有四个长方形凹口和有若干条平行横线,而本案专利没有相应设计。
既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1不同,与本案专利设计2至7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胡崇亮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胡崇亮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是:一、海定公司、邹定海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海定公司、邹定海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海定公司、邹定海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海定公司、邹定海均否认有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在海定公司经营场所取得,产品上没有任何关于来源的标识,虽然海定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案外人,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海定公司的经营范围表明有生产、加工铝型材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海定公司制造。
同时,产品在海定公司的展厅摆放,表明海定公司有展示产品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海定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现有证据没有显示海定公司对外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胡崇亮主张海定公司有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
胡崇亮主张邹定海有共同侵权行为,表现在将其第11512386号“海健健牌HJJP+图”商标许可给海��公司使用在产品上,该许可行为体现在产品宣传图册上。
一审法院认为,对宣传图册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相关理由已于前面阐述,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邹定海有共同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修饰天花边角用的铝型材,属于同类产品,可进行外观是否相似���比对。
本案专利共有7项设计,分别为设计1至设计7,其中设计1的设计要点是右视图的形状,设计2至7的设计要点均是主视图和俯视图所表示的颜色,设计2至7要求保护色彩,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至7为相似设计。
本案专利设计1整体呈“L”型,包括横边和竖边,横边表面平直,横边上有间隔排列的“U”型口,竖边上部向下弯曲成钩状,竖边外侧表面有三排平行的小正方块凸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1外观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设计均呈“L”型,竖边顶部均垂直弯折成一长方形平面,该长方形平面的另一边均向下垂直弯折;
横边平面平直,横边另一边均向上垂直弯折一小段。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竖边外侧表面的三条平行横线是多个凸起平放的圆柱体水平排列,而本案专利设计1竖边上的三条平行横线为多个凸起的小正方��间隔分布;
(2)被诉侵权产品的横边外侧表面间隔分布有凹口、圆孔以及若干条横线,而本案专利没有相应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该类型产品横边部分的圆孔和“U”型孔等设计主要起到辅助安装的作用,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是否有凹口以及若干条横线的设计属于细微的局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由于两者竖边外侧表面凸起形状细小,并且连续密集排列,凸起部分形状的细微差异不会引起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上述差别并未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1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胡崇亮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2至7构成近似,鉴于设计2至7与设计1的形状相同,设计2至7只是增���保护颜色的要求,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与设计3的颜色相同,与其余设计的颜色有明显差别,由于前述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设计3与设计1形状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3构成近似,与设计2、设计4至设计7不构成近似。
关于海定公司、邹定海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海定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胡崇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的勘验笔录显示海定公司经营场所内还剩有侵权产品,应予以销毁。
由于没有证据显示海定公司印制侵权的宣传图册,一审法院对胡崇亮请求销毁宣传图册不予支持。
胡崇亮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虑,海定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海定公司存在制造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海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万元,未见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胡崇亮委托代理律师参与诉讼,对律师服务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胡崇亮另主张合理调查费用,没有合理说明具体事由,不予支持;
综合确定海定公司向胡崇亮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对胡崇亮超出前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部分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承前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邹定海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胡崇亮要求邹定海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定公司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胡崇亮ZL2012304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海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崇亮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胡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崇亮负担1300元,海定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胡崇亮涉案专利受到侵害的前提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其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天花边角,属于相同产品,可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相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设计呈“L”型,“L”型的竖边顶部垂直弯折成一小长方形平面,该长方形平面的另一边略向下垂直弯折;
“L”型横边平面平直,横面的另一端向上垂直弯折成一小长方形平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与本案专利设计3相同。
二者的不同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竖边有三条平行的凸起的半圆柱体状的筋,每条筋上均有基本等距的呈不规则点状的割槽,相邻割槽的大小相对一致,而本案专利竖边上则是由三条连续的方形凸起排列组成,相邻方形凸起呈不等距排列且大小不一。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前述点状割槽占整个天花竖边设计的比例比本案专利上的方形凸起占整个天花竖边设计的比例要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本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而言,竖边上的设计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影响。
���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竖边上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在图案和凸起的形状上是完全不同的设计,二者有明显区别,而这些区别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本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差异较大,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海定公司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胡崇亮本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关于海定公司、邹定海侵权成立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海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
(1)驳回胡崇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胡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