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初122号原告: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坊,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经营者:谢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
原告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坊(以下简称盘子女人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子女人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的排他许可使用商标权侵权;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排他许可使用商标权侵权;
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3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杨健是商标注册证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电影制作、节目制作、就业指导、录像剪辑、摄影等。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2年11月7日,杨健将上述商标权授权给原告盘子公司排他许可全权使用,授权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2016年4月,原告盘子公司发现被告盘子女人坊的店外挂有含“盘子女人坊”字样的店名招牌,店内挂有“盘子女人坊”的标识牌、图画。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2016年10月,原告盘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盘子公司和杨健的许可下,擅自使用原告盘子公司具有排他许可使用商标权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盘子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盘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和商标授权使用书,拟证明杨健是第6960011号商标注册人,原告盘子公司拥有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证据三、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86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证据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品牌销售许可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二份,拟证明2015年7月之后原告加盟商的加盟费为30万元。
被告盘子女人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盘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
证据六《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二份,系原告盘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因第三方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健为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为:电影制作;
节目制作;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录像带制作;
录像剪辑;
摄影;
书籍出版;
数字成像服务;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娱乐(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2年11月7日,杨健将第6960011号商标授权给原告盘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全权使用,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
授权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2015年9月14日,杨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第6960011号商标转让给原告盘子公司,该局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了杨健的转让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6年11月24日,杨健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申明》,明确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2016年10月21日,原告盘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再胜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陶庆芝和工作人员易玉姣于2016年10月22日11时40分与原告盘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再胜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九汇大厦湘潭盘子女人坊九汇店,公证员陶庆芝对李再胜用于本次保全证据拍摄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未发现该手机内有与本次保全的内容。
随后,李再胜对湘潭盘子女人坊九汇店外墙、一楼进门处的电子显示屏上的字幕、“盘子女人坊”标示牌、二楼墙上悬挂“盘子女人坊”的图画、摆放在窗橱上的图画及电脑中打开的图画进行拍照,拍出照片共四十三张,拍照完毕后,将手机交给公证员陶庆芝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易玉姣保管。
2016年10月22日15时,李再胜与公证员陶庆芝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易玉姣携带上述手机来到原告盘子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心金街银苑商业街C栋304号的办公室,李再胜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拍的照片进行打印一式三份,每份四十三张。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86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四十三张系李再胜在上述保全过程中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被告盘子女人坊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经营范围:摄影、化妆服务;
服装出租服务,登记经营者为谢某。
此外,2014年12月,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盘子女人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盘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杨健为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于2012年11月7日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盘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且尚在授权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故原告盘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杨健明确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但被告盘子女人坊辩称其对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文字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
经审查,被告盘子女人坊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其成立日期早于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文字商标的注册日期(2012年11月7日)。
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应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该名称进行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故在本案中被告盘子女人坊在其店铺名称中使用“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在其门店内使用“盘子女人坊”文字进行宣传,并不构成对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盘子女人坊关于其对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文字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盘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盘子女人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盘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盘子女人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其侵权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