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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亮与深圳市炫彩水族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33号
案件名称刘明亮与深圳市炫彩水族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明亮,深圳市炫彩水族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刘明亮,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娴,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少英,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炫彩水族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前海路荷兰花卉小镇D区21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弋,女,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大道新永丰工业园E区厂房4(7楼B),。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吟,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亮诉被告一深圳市炫彩水族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二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娴,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弋,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吟、黄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庭审陈述为准):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权LED灯(当庭放弃诉称许诺销售侵权)、被告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LED灯,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LED灯”的外观专利申请,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0××××.X,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原是被告二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1月与另一个股东熊汗荣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公司,熊汗荣购买原告的股份,熊汗荣需配合完成股份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其他手续,2015年1月3日以后被告二任何事情均与原告刘明亮无关,原告办完交接手续离开被告二,熊汗荣为被告二负责人,却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且原告发现被告二仍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LED灯,该侵权LED灯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原告多次发邮件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被告二均不予理会。

2015年5月21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二官网及被告二在阿里巴巴网店的产品销售展示进行了网页公证。

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一购买了5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其行为明显故意且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一作口头答辩称,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二;

被告一未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二作口头答辩称,被告二未侵权;

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被告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专利权状态;

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维权支出;

证据5、(2015)深证字第8341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二侵权;

证据6、(2015)深证字第8341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二侵权;

证据7、《收据》及顺丰速运单,用以证明被告一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二;

证据8、顺丰速运单,用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二要求其停止侵权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停止专利侵权,被告二于7月14日已签收;

证据9、电子邮件往来,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发邮件告知被告二的负责人熊汗荣,要求被告二停止专利侵权,并要求被告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被告一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确认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该网站是被告二在阿里巴巴的网站,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于3年前被告公司刚成立时上传的;

确认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该网站是被告二公司官网,但是被告二公司成立时上传上去的;

不确认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确认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但被告二收到过这些邮件,但不确认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抗辩证据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二。

原告对被告一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二。

被告二对被告一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被告二。

被告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抗辩证据,如下:抗辩证据1、《G3产品系列模具开发及产品加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二股东的合作期间,被告二合法拥有涉案专利使用权;

抗辩证据2、证据2、《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继续处于合作关系,原告代销被告二生产的产品包含本案专利产品;

抗辩证据3、被告二《盘点汇总》,用以证明原告退出公司股份时存在涉案专利产品库存的事实;

抗辩证据4、《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抗辩证据5、《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二支付原告销售业务提成款;

抗辩证据6、《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合作期间被告二支付了本案专利2013、2014年费;

抗辩证据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3012××××.9),用以证明被告二有自有专利,不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抗辩证据8、《G3改模G3PLus加工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二加工产品是被告二专利产品,与本案专利无关;

抗辩证据9、《股份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二股东已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及股份溢价款;

抗辩证据10、《股份转让资金汇总》、《股份转让款明细》、《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二股东已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及股份溢价款。

原告对被告二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抗辩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确认抗辩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被告二的产品,无论是优质、可用、报废都不能体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确认抗辩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公司章程中所记载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但实际原告方从2015年1月3日开始已经不是被告二的股东了;

确认抗辩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业务提成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业务提成与原告不允许被告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确认抗辩证据6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双方还在合作期限;

确认抗辩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专利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专利号相同,反而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不确认抗辩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抗辩证据9的真实性,协议有两份,原告当庭出示(未作证据提交)加了一句手写内容的协议,即“2015年1月3日以后,公司任何事情均与刘明亮无关,包括新增债务与合同纠纷”,该手写笔迹系被告二负责人熊汗荣的笔迹,反而证明原告已经不是被告二的股东。

被告一对被告二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意见。

围绕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2: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0××××.X,专利权人为原告。

根据2015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8月22日。

原告证据1:本案专利名称为“LED灯”,包括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俯视图;

设计2;

设计3;

设计4;

设计5。

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光照的LED灯具;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主视图,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设计1俯视图与设计1仰视图对称,省略设计1仰视图;

设计1左视图与设计1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本案专利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从授权公告的视图看,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包括由同一设计单元组合而成的5项相似外观,简要说明中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本专利设计1由灯体及光源组成,从主视图看,灯体为四周圆角的正方形,中部为光源,由4个扇形围绕中部拱出的半球组成,扇形内分布着两排灯珠;

从后视图看,中部有圆环形散热孔,可见内部风扇;

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看,均为灯体的侧面,由4块直板与4个弯角组合而成,弯角上有菱形网纹,部分菱形内部有圆形散热孔。

原告证据3: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证据5:根据(2015)深南证字第8341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刘明亮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25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刘明亮操作电脑,输入http://www.alibaba.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图+CTLite标识、shenzhenCTLightinjTechenologyCO.LTD等。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6:根据(2015)深南证字第8341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刘明亮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刘明亮操作电脑,输入http://××/English/Main.asp/网址,进入相关页面,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图+CTLite标识、CTL-SSS-AR090-SLV,2012CTLightinjTechenologyCO.LTD粤ICP备13000551等。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被告一抗辩证据:2015年7月9日,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5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3120元。

被告二抗辩证据2:根据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记载,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继续处于合作关系,原告不得新建公司,生产与被告二相同的产品;

原告代销被告二产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二给予原告10%的业务提成。

该《合作协议》未载明合作终止时间。

被告二抗辩证据3:根据被告二《盘点汇总》记载,库存优质1034621.3元,可用总金额计人民币57142.91元。

被告二抗辩证据4:根据2014年4月2日《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原告是被告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抗辩证据5:根据被告二《转账记录》记载,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领取被告二销售提成款人民币7678.84元、2015年6月30日领取被告二销售提成款人民币13480元。

被告二抗辩证据6:根据《收款收据》记载,被告二支付了本案专利2013年费。

被告二抗辩证据7: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专利号ZL20153012××××.9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被告二股东丘俊辉。

原告证据4:原告支出公证费计人民币1200元。

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7:根据《炫彩水族收据》记载,2015年7月11日,原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5台(希帝莱智能水族灯G390W及电源信号连接线),共计人民币3870元。

该《收据》上加盖“深圳炫彩水族财务专用章”印章。

根据《顺丰速运单》记载,运单号005597302185。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与被告一抗辩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互印证。

原告证据8:根据《顺丰速运单》及签收单打印件记载,运单号931606711750,寄件人刘明亮,收件人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签收日期2015年7月14日。

原告自认,该快递发函涉及原告要求被告二停止侵权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容。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1、被告二确认,被告二制造G3系列产品;

2、被告二确认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原告发来的书面通知,内容涉及原告要求被告二停止制造、销售。

但被告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存货;

3、被告二确认,因2015年原告与被告二合作终止,被告二缴纳2013、2014年本案专利年费,未缴纳2015年本案专利年费;

4、被告二庭审确认,原告在被告二公司已无股份;

5、被告二抗辩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领取被告二销售提成款人民币7678.84元、2015年6月30日领取被告二销售提成款人民币13480元。

原告证据9:根据第一份邮件打印件记载,发件人Bri×××@sina.cn,收件人Jason 根据第二份邮件打印件记载,发件人Bri×××@sina.cn,收件人Jason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与原告证据8相互印证。

被告二抗辩证据1:根据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G3产品系列模具开发及产品加工协议书》记载,原告作为被告二股东与被告二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二依合同拥有涉案专利使用权。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1、与原告证据8、9相互印证;

2、原告确认,起诉是因合作结束后,经原告邮件与通知被告二停止侵权,但被告二仍继续使用本案专利。

被告二抗辩证据9:根据《股份转让协议》记载,被告二股东已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及股份溢价款。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理由: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二股东已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及股份溢价款无异议,原告异议理由是原告作为被告二股东身份何时终止。

被告二抗辩证据10:根据《股份转让资金汇总》、《股份转让款明细》、《收款收据》记载,被告二股东已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及股份溢价款。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理由: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二股东已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及股份溢价款无异议,原告异议理由是原告作为被告二股东身份何时终止。

三、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请求保护设计1。

原告诉称被告一构成销售侵权,当庭放弃诉称被告一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诉称被告二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外包装盒上记载,如下:“图+CTLite”的标识、CTLightingTechnologyCo.Ltd,G3系列LED灯,网址××、电话0755—293××××5、传真0755—85278264、邮箱inf×××@ctlite.cn、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底部标有Type:CTL—SSS—AR090—BLK,PatentNumber:ZL20153012××××.9,ZL201420696129.6,白色标贴上有“SN:Y2015—M07—03726”字样等。

被告一确认销售侵权,但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二;

原告确认被告一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被告二;

被告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图+CTLite”的标识系被告二标识;

被告二庭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二存在合作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系库存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四周增加4个螺丝挂件,其余视面图与本案授权专利相同。

原告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两被告请求法院判断。

原告、被告二确认,被告二官网上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一致。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协议、单程、运单、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点: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二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三是被告二关于“是合作关系不是侵权关系”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四是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LED灯”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要素,虽被诉侵权产品增加4个螺丝挂件,但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影响,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二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二在其官网上以广告宣传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实际购得侵权产品实物,故本院认定被告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其次,被告二构成制造侵权。

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产品制造者或者生产者。

被告二在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示自己标识,即表明其为制造者,且侵权产品上有被告二自有专利号,故本院认定被告二构成制造侵权。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二“是合作关系不是侵权关系”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原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

根据原告证据8、9以及原告、被告二庭审陈述,原告向被告二首次发出书面要求停止侵权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原告最后发出书面要求停止侵权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被告二签收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条码“Y2015—M07—03726”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日期为2015年7月;

根据合作协议记载,原告与被告二未明确约定合作终止时间;

根据被告二庭审陈述,2015年因合作终止,被告二未缴纳本案专利年费;

根据被告二庭审陈述,被告二确认原告已不是被告二的实际股东;

根据被告二抗辩证据3、5显示,被告二的侵权产品有库存,且原告于2015年3月、6月分别向被告二领取销售业务提成款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综合判断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有合作关系,而侵权产品是在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发生争执期间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故从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出发,本案综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取证之日,系原告与被告二合作关系终止侵权关系存在之日更为妥当。

故被告二此项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四,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成立,但能证明其所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一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一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被告二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模具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二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刘明亮、被告二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LED灯”(专利号为ZL201230401151.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模具;

二、被告一深圳市炫彩水族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本案“LED灯”(专利号为ZL201230401151.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二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明亮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二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二深圳市希帝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 审判员 黄 瑜 瑜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霄(兼) 附专利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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