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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叶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589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叶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叶阳,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589号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iklijkePhilipsN.V.),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区*号(HighTechCampus5,5656AEEindhoven,the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劳拉·伊丽莎白·佩尔塞特·范·奥登霍尔斯登(LaureElisabethPerset-vanoudheusden),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阳,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桥钟,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贤弼,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诉被告叶阳、被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以下简称白象吉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某某诉讼代理人徐静、许翰、被告叶阳、被告白象吉田厂的某某诉讼代理人盛佳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被告叶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被告白象吉田厂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132,603.7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三头干式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原告发现,被告叶阳在www.taobao.com网上经营的“phllibus正品店”店铺出售的名称为“飞利浦三刀头剃须刀电动充电式全身水洗防水刮胡刀男胡须刀”的HQ8511型剃须刀(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商标的注册人是被告白象吉田厂,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两被告未经许可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白象吉田厂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参考了案外人许可被告使用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比如机身整体均由浮动刀头和机身组成、机身背面上部向外有一定凸出、机身背部有防滑设计等,均属于三刀头剃须刀产品的惯常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区别点在于刀头的具体形状不同、机身上部的收窄设计不同、机身背面设计不同、机身正面结构不同、三头相交处的形状等,此外,被控侵权产品还有另一种刀头,系被告合法使用另一外观设计专利的刀头设计,该种刀头以刀头Y字型连接处为中心内陷呈莲花状,亦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刀头存在显著区别。

综上,被告白象吉田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白象吉田厂未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叶阳同意被告白象吉田厂的答辩意见,被告叶阳认为自己是销售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属及权利稳定性的事实。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4(2016)沪东证经字第11954号公证书;

证据5(2016)沪东证经字第12196号公证书;

证据6(2015)深证字第153772号公证书;

证据7(2015)深证字第153773号公证书;

证据8中国商标网信息查询页(PHLLIBUS商标查询);

(三)证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9律师费发票;

证据10原告持法院调查令向阿里巴巴公司调取的“phllibus正品店收款账户来往账目”;

(四)证明涉案专利设计空间及技术功能设计特征的专利文献。

证据11ZLXXXXXXXXXXXX.3号专利文件;

证据12ZLXXXXXXXXXXXX.0号专利文件;

证据13ZLXXXXXXXXXXXX.5号专利文件;

证据14ZLXXXXXXXXXXXX.8号专利文件;

证据15ZLXXXXXXXXXXXX.5号专利文件;

证据16ZLXXXXXXXXXXXX.3号专利文件;

证据17ZLXXXXXXXXXXXX.7号专利文件;

证据18CNXXXXXXXXXB号专利文件;

证据19CNXXXXXXXXXA号专利文件。

被告白象吉田厂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叶阳同意被告白象吉田厂的质证意见,并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的。

2.被告白象吉田厂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检索文件;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4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及所附身份证、营业执照。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叶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3.被告叶阳为证明自己的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白象吉田厂出具给被告叶阳的网络专卖授权证书;

证据2送货单;

证据3支付宝转账凭证;

证据4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作为其合法来源免责的依据,被告白象吉田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电子客户回单上的进账金额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确认被告叶阳确实是被告白象吉田厂的零售商。

本院对于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判断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三头干式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包括刀头和机身两部分。

刀头为三个呈三角形排列、彼此相切的圆形浮动刀头。

机身上宽下窄,中部偏上部分有明显收缩;

从侧面观察机身正面向前隆起,顶部向后弯折,整体近似一个7字形;

机身背面上部有弧形内凹曲面,内凹处有疏密不同的孔洞;

机身正面有两层形似圆角倒梯形的浅坡面,内层位于机身上部,外层临近机身底部;

机身底部从侧面观察呈V形,底部背面有椭圆形插孔。

2015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于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www.taobao.com)上的“PHLLIBUS正品店”,对于该网店销售的“德国原装4D男三刀头剃须刀电动充电式”、“德国进口正品电动剃须刀4D智能剃须全身水洗”、“德国原装金属机身电动剃须刀4D智能全身水洗”、“升级版德国进口正品4D充电式电动剃须刀全身水洗”、“德国原装进口4D智能充电电动剃须刀电动全身水洗”、“荷兰进口金属机身电动剃须刀4D智能全身水洗”等产品进行网上订购的网页进行截屏打印。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5)深证字第15377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上述产品中并无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以及原告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原告代理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的“发票”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2015)深证字第15377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收到了前述(2015)深证字第153772号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其所获发票上的销售方为被告白象吉田厂并盖有该厂的发票专用章。

2016年7月27日,案外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诤信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案外人的某某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www.taobao.com网站,对其上名为“phllibus正品店”的网店的产品展示信息、图片以及网购三款电动剃须刀产品(每款4个)过程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打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195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上述网店的掌柜昵称为ttktt,真实姓名为叶阳,该网店首页有“PHLLIBUS官方授权专卖店”等字样,网购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其中名称为“德国原装三刀头剃须刀电动充电式全身水洗防水刮胡刀男胡须刀正”的产品(白色和金色)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108元。

2016年7月29日,案外人新诤信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案外人的某某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大田路XXX号收取一箱物品(物品外包装上附有一张有“XXXXXXXXXXXXX”等字样标识的单据),委托代理人对箱内的十二盒剃须刀等拍摄照片,然后分别装箱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固定,该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地点方位及取得的物品等拍摄照片四十九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21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上述货物的外包装箱上贴的标签上印有“寄件人:ttktt”、“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等字样,在所收到货物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是HQ8511号电动剃须刀(金色和白色)。

经当庭勘验证据实物后,被告白象吉田厂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被告叶阳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的。

被告白象吉田厂在第8类商品类别(剃须刀、烫发用铁夹……)上申请了“PHLLIBUS”注册商标。

2016年9月,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持本院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phllibus正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以及该网店支付宝账户的注册人信息、资金往来记录,时间均为自2015年8月起至实际调取之日。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自2014年至2016年,被告叶阳在网上销售产品的全部交易记录。

上述交易记录的商品名称栏目中记载了包含“德国原装三刀头剃须刀电动充电式全身水洗防水刮胡刀男正”在内的多款商品名称,多款商品名称相似,但无具体的产品型号。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65,207.5元,由于存在另一起关联案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32,603.75元。

被告白象吉田厂提交了ZLXXXXXXXXXXXX.8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该证据材料显示,案外人陈金花是名称为“剃须刀(85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5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16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叶阳系被告白象吉田厂在淘宝、天猫商城的经销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白象吉田厂,对此节事实,被告白象吉田厂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白象吉田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机身,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机身设计完全相同,两者整体呈近似设计。

被告白象吉田厂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刀头。

涉案专利的刀头是三个圆形刀头,呈三角形排列,彼此相切,中心外凸,被控侵权产品的三刀头相交处呈Y字型相切,中心内凹;

2.机身。

涉案专利的机身上宽下窄,机身中部偏上有收缩,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呈长方形;

3.机身与刀头连接处。

涉案专利的连接处较短,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处较纤细。

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以及现有设计专利文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三刀头形状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主要在于机身的形状以及机身上的线条纹路,具体为:1.机身上宽下窄,中部偏上部分有明显收缩;

2.从侧面观察机身正面向前隆起,顶部向后弯折,整体近似一个7字形;

3.机身背面上部有弧形内凹曲面,内凹处有疏密不同的孔洞;

4.机身正面有两层形似圆角倒梯形的浅坡面,内层位于机身上部,外层临近机身底部;

5.机身底部从侧面观察呈V形,底部背面有椭圆形插孔。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从正面看上宽下窄,从侧面看整体近似7字形,机身背面有内凹曲面,正面、侧面的线条轮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机身底部侧面与底部背面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两者在机身上的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机身中上部的收缩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在弧度上略有不同;

机身正面增加了若干功能显示图案。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刀头部分也属于三刀头设计,在三个刀头的排列设计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整个刀头部分呈略向内凹状,三个刀头呈Y字形相切,但该Y字形相切设计也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在机身部分,两者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属于近似设计;

在刀头部分,两者属于不同设计,但均属于现有设计,因此,综合判断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白象吉田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本案中,被告白象吉田厂提交的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依法不属于现有设计,本院认为,被告白象吉田厂的现有设计抗辩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白象吉田厂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其作为销售商提交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专利侵权行为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被告叶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对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自2014年至2016年被告叶阳在网上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进行了统计说明,统计规则为:1.2015年8月5日后;

2.交易已完成;

3.名称与“德国原装三刀头剃须刀电动充电式全身水洗防水刮胡刀男胡须刀正”相同或近似的产品,统计结果为被控侵权产品共计销售4,071笔,销售总金额共计481,511.42元。

据此,原告要求以被告叶阳的销售获利作为计算依据,诉请主张赔偿金额为30万元。

关于侵权获利,被告白象吉田厂认为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6月,生产数量共计2,000个,销售每一个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仅为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本院认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店交易记录仅能作为被告叶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依据,但也可以作为确定被告白象吉田厂侵权获利的重要证据,虽然该销售记录中没有具体型号,但可以依据原告公证购买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交易记录中的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性进行推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统计结果,本院认为,对比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记录,有部分交易记录的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差异较大应予剔除,故本院对销售总金额进行了重新计算,确定销售总金额约为472,512.77元。

关于被告白象吉田厂的利润率,本院将参考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108元)、被告叶阳的销售利润以及被告白象吉田厂关于销售利润的自认进行推定,最终确定约为10%。

据此,根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合理利润率这一计算公式,本院最终认定被告白象吉田厂通过被告叶阳这一销售渠道的侵权获利约为47,251.28元,鉴于,被告叶阳并非被告白象吉田厂唯一的零售商,本院还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并会考虑关联案件的费用分担,对于律师费将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关于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

本院认为,“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包括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鉴于被告白象吉田厂确认其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制造模具,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阳、被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三头干式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侵害;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7元,由被告叶阳负担人民币213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负担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叶阳、被告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夏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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