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127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日印,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东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郭长星、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日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日印及辩护人黄应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以来,被告人吴日印在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万实路141号租用厂房,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足球鞋。
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的三楼、四楼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足球鞋1770双,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日印。
经价格鉴定,上述足球鞋价值共计441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日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物证被扣押的足球鞋,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保管证明、耐克公司价格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鞋类检验证书、真伪鉴定书及被告人吴日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日印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4416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日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经委托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局审前调查,该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吴日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及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日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运动鞋177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荣喻 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 人民陪审员 蔡琼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晓颖 速录员丁鸿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