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4543号 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
法定代表人: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XX茶茶楼。
经营者: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诉被告姑苏区XX茶茶楼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任何商标性使用“XX茶”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XX茶”字号,并变更或注销“XX茶”字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共计82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成立,企业名称为常州市XX茶宴楼,经营茶座、餐饮、茶叶等。
自成立以来原告以开办茶馆(兼营餐饮)的方式长期使用“XX茶”商标至今,在业界形成良好信誉及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连续多年被评为“全国百佳茶馆”、“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优秀单位”等荣誉称号。
原告自2001年起申请注册了第1563872号“XX”、1579271号“XX”、第3775152号“XX”、第3775153号“XX”、第3775154号“XX”、第14435774号“XX茶”第14435816号“XX茶”商标。
2016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XX茶”基本相同的“XX茶”商标在网络上推广、销售其茶楼、餐饮服务和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注册成立前原告的相关商标及企业名称和字号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擅自注册与原告商标和字号基本相同的字号,具有明显攀附原告知名度及“搭便车”之故意,恶意造成混淆以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续展证明及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563872、1579271、3775152、3775153、3775154、14435774、14435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099号公证书、(2016)常常证经内字第8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团购页面截图,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企业信用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XX茶宴楼门头照片,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
6、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1、原告2001年申请的“XX”商标为第30类商品,有效期至2011年5月27日。
原告申请注册“XX茶”商标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
被告申请工商登记是2014年9月9日,在此期间,原告的“XX”商标与被告的“XX茶”字号无关,且先于原告的“XX茶”商标。
2、本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商标整体结构部分,原告是上下结构,茶壶图形位于上方,壶嘴朝左,茶壶中心为字母缩写。
被告为左右结构,茶壶图形在左,壶嘴朝右,茶壶中心为茶叶图标。
商标特征字体不同,原告采用了行书及隶书,而被告为普通打印字体。
原告商标中的“溢”与“益”含义不同,文字上不存在近似。
3、被告工商登记的单位全称是“姑苏区XX茶茶楼”,对外宣传使用XX茶字号没有违法,也没有侵权。
原告的“XX茶”商标不能排斥被告的字号。
4、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被告在设计茶馆字号时并非以仿冒原告的商标为目的,只是构思了一壶茶“一”的替代字体,巧合性的选用了与原告类似的“益”字。
5、被告在苏州经营,原告在常州经营,不在同一城市,双方没有利害冲突,原告没有损失。
6、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认可。
原告并非全国范围内连锁经营的茶馆,在苏州也没有开设分店,被告并不会吸引原告在常州现有客源及潜在客源,因此原告损失金额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方面,原告商标与被告字号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凭视觉并不存在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尤其是第14435774号、第14435816号商标,采用的是隶书字体,与被告字号所采用的行书字体并不相似。
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方面同证据1质证意见。
对证据4不予认可,出具该证书的单位并非官方的评审机构,证书的取得过程及评审过程是否公开公正,被告无从知晓,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一般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只能证明其在特定的业务交流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方面同证据1质证意见。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赔偿金额。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成立于2000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佘志芬,经营范围为:茶座,点心、小吃制售。
住所地为常州市钟楼区XXXX4幢-8号。
2001年4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XX茶宴楼经核准注册第 156387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茶馆,餐馆, 餐厅,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
2001年5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XX茶宴楼经核准注册第 157927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茶叶代 用品,茶汤面,糕点,糖果,甜食,饺子,油茶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止,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
2006年4月7日,常州市天宁区XX茶宴楼经核准注册第3775152号“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医疗辅助,芳香疗法,疗养院,美容院,公告卫生浴,按摩,医疗诊所,饮食营养指导,园艺,有效期至2016年4月6日止。
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
2006年2月21日,常州市天宁区XX茶宴楼经核准注册第3775153号“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培训,函授课程,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选美,组织表演(演出),表演制作,娱乐,夜总会,健身俱乐部,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
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
2005年12月14日,常州市天宁区XX茶宴楼经核准注册第3775154号“X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茶叶加工,食物煎制,榨水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
2014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
2015年5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4435774号“XX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止。
2015年6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4435816号“XX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茶馆,会议室出租,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止。
原告所获荣誉如下:荣获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及中华合作时报·茶周刊联合颁发的2007-2008年度、2009-2010年度、2013-2014年度全国百佳茶馆。
2011年被评为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茶馆专业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优秀会员单位。
自2012年起担任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单位,有效期五年。
2015年12月20日被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评价信用状况为AAA级。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姑苏区XX茶茶楼成立于2014年9月9日,经营者杜XX。
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湿式点心、简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棋牌活动服务、工艺品、花草茶具零售。
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苏州市XX路1618号A3-102。
2016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向常州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李XX、公证员助理吴X及郑XX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十二时左右来到位于苏州市XX路1618号吴门印象2幢标有“XX茶”招牌的经营店。
随后一同进入该经营店二楼标有“雅园”的包厢,郑XX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该经营店工作人员索要点餐单、点茶单并点菜、点茶、消费……2016年1月20日,该公证处就2016年1月13日的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099号公证书。
兹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消费清单电脑小票照片打印件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原件内容一致;
所附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发票联》、名片复印件的内容与郑XX现场取得的原件一致;
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四十页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一致。
为此,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支出692元。
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向常州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闵X、公证处工作人员戴XX及郑XX对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相关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常常证经内字第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内容主要涉及关键词“苏州XX茶”在百度页面显示的“XX茶(5.3)折XX茶套餐百度糯米苏州团购”、“苏州姑苏区XX茶茶楼招聘信息-苏州才好网”等相关信息。
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该所律师为原告方代理人。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4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XX茶”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4435816号“XX茶”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14435816号“XX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菜单、餐具、名片上突出使用“XX茶”字样,在网络销售、网络招聘过程中多处使用“XX茶”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被告使用的“XX茶”标识与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14435816号“XX茶”商标在字形上构成近似,读音相同,二者在含义上与茶类商品及服务相关联,且均使用于茶楼经营,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自2000年12月成立时起即以“XX茶”作为字号使用。
2007至2014年期间,原告连续被评为全国百佳茶馆。
2014年9月被告成立时,原告“XX茶”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作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
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
被告以“XX茶”作为字号登记使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导致竞争秩序的混乱,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原、被告被告经营地不在同一城市,双方没有利害冲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渠道包括实体店及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络销售,其服务对象并不局限于苏州一地,且原、被告的消费群体多有重合,被告以“XX茶”作为字号登记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姑苏区XX茶茶楼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第144358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姑苏区XX茶茶楼立即停止将“XX茶”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
三、被告姑苏区XX茶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XX茶宴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姑苏区XX茶茶楼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