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初48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叶丽明文体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寺官屋基**号。
经营者:叶丽明,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叶丽明文体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