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7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平,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娜娜、吴静屏,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平及其辩护人袁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海平与邹安定(已判刑)在本区大石街河村山庄路6号3楼301房经营广州双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开始,该公司在未经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假冒的“夏新”品牌电视机,并对外销售200台。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的印有“夏新”商标的19寸电视机70台,印有“夏新”商标的17寸电视机110台,印有“夏新”商标的15寸电视机66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3960元),印有“夏新”商标的全新纸箱2347个。
张海平与邹某原本夫妻关系并于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离婚。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海平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海平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1、被告人属于从犯;
2、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3、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已离婚,家有三个未成年的小孩要其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海平与邹安定(已判刑)在本区大石街河村山庄路6号3楼301房经营广州双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开始,该公司在未经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假冒的“夏新”品牌电视机,并对外销售200台。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的印有“夏新”商标的19寸电视机70台,印有“夏新”商标的17寸电视机110台,印有“夏新”商标的15寸电视机66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3960元),印有“夏新”商标的全新纸箱2347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海平的供述,同案人邹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肖某、刘某、王某、黄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租赁合同、送货单、货物托运票、销售情况的笔记本、营业执照、户口本、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海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已离婚,家中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照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公司是由邹某和张海平一起管理,一起负责接单和原材料采购及成品销售,被告人张海平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