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023号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丁雪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晓,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芳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羽,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卡诺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豪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迪豪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卡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迪豪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科尔卡诺公司专利号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模具以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迪豪兴公司赔偿科尔卡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科尔卡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0万元;
3.迪豪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名称为“座椅背框”、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由科尔卡诺公司(原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
科尔卡诺公司发现,迪豪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D1-518BB-18”型号办公椅产品经比对落入了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科尔卡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攫取了科尔卡诺公司的商业利益,为制止迪豪兴公司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科尔卡诺公司撤回请求认定迪豪兴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
迪豪兴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迪豪兴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具有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权,案外人陈建军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了名称为“椅背(单背)”、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1日,后将该专利普通许可给迪豪兴公司使用;
三、即使认定侵权,科尔卡诺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科尔卡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及迪豪兴公司的获利,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高,利润微薄,科尔卡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高于广东律师收费标准。
四、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是向第三方配件厂购买,由迪豪兴公司进行组装,迪豪兴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柯维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座椅背框”、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是××××年××月××日,授权公告日是××××年×月×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制作办公座椅,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20年×月28日。
科尔卡诺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本案专利权人经多次变更,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科尔卡诺公司。
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20)粤广广州第15524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科尔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仃于2020年1月3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佛山市顺德区×××××××集约开发区迪豪兴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座椅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杨振仃前往迪豪兴公司购买了座椅12张(其中型号D1-518BB-18、佛罗伦萨BW、231BG、D1-528AB中配、罗马BB、D1-519AB各2张共7箱),共付款2956元。
该公司销售人员提供了《出货单》、《收据》各一张,杨振仃在该公司另取得名片一张、产品图册一份。
随后,杨振仃将其所购产品及所获《出货单》、《收据》、名片和产品图册交随行公证员运送并保管于公证处,公证员对迪豪兴公司的外观及《出货单》、《收据》、名片和产品图册进行拍照。
2020年1月6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杨振仃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前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座椅的外观及部分座椅(包括D1-518BB-18、佛罗伦萨BW、231BG、D1-519AB四种型号)进行组装并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已安装的座椅(包括D1-518BB-18、佛罗伦萨BW、231BG、D1-519AB四种型号)以及杨振仃所获的《出货单》、《收据》、名片和产品图册进行封存后交科尔卡诺公司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的内容是:1.抬头为“迪豪兴家具出货单”的单据上显示型号为D1-518BB-18、佛罗伦萨BW、231BG、D1-528AB中配、罗马BB、D1-519AB的产品各2张,收货人为杨总,物流信息显示为自提;
2.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盖有迪豪兴公司公章的收据显示“收到杨总12张椅子货共2956元”;
名片上显示迪豪兴公司名称;
宣传册封面上印有“迪豪兴”字样,封底下方印有迪豪兴公司名称,首页显示迪豪兴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设计开发办公椅的制造和销售公司。
科尔卡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D1-518BB-18”,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迪豪兴公司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实物外包装上没有与迪豪兴公司相关的信息。
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2020)粤广广州第15524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科尔卡诺公司认为椅背上的腰垫是作为椅子的零部件使用,故应拆除腰垫后再进行比对。
二者从正视图、后视图及左视图观察,二者整体形状及主要设计特征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本案专利椅座处横框上无凹槽设计,底框上有凹槽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横框上有凹槽而底框上无凹槽设计。
迪豪兴公司认为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者区别为:本案专利椅背上无腰垫,被诉侵权产品有腰垫设计;
本案专利中间横杆上部为有弧度的弯曲,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为梯形;
二者中间横杆的电镀条的斜边长度与底边的角度均不一致;
二者椅背中间杆下部两端三角形的角度不同;
本案专利的中间杆宽度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宽;
被诉侵权产品椅背上部的横梁与边框的角度较本案专利的大;
被诉侵权产品椅背下部的横梁上有两条股条,本案专利无该设计;
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后边框凹槽部分有间隔设计,本案专利该部位无此设计。
迪豪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科尔卡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迪豪兴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迪豪兴公司使用了专用模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迪豪兴公司亦不确认其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使用了专用模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迪豪兴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经他人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比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其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专利申请日为××××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月11日,专利权人为陈建军。
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月××日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其中对比设计4为本案专利。
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记载:缴费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
《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记载:陈建军将其名下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椅背(单背)”的外观设计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迪豪兴公司使用,自2017年×月11日起至2027年7月10日止,迪豪兴公司可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
科尔卡诺公司确认上述证据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确认,并认为上述专利申请日、公开日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后,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
科尔卡诺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科尔卡诺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迪豪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芳钦,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是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科尔卡诺公司是名称为“座椅背框”、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科尔卡诺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迪豪兴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迪豪兴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椅子的座椅背框,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经比对,二者均为“目”字型的椅背框。
本院认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及后视图观察,本案专利整体外框为上端短、下端长的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六边形;
本案专利椅背框中部可安装腰垫的横梁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宽。
2.从左、右视图观察,本案专利设计整体向后的倾斜角度小于被诉侵权产品。
3.从俯视图观察,本案专利的椅背框上沿长度小于底端长度,被诉侵权产品上沿长度大于底端长度;
本案专利底端中部向外伸展出两条插条,被诉侵权产品底端中部为整块方形凸出的安装件,无插条设计。
4.从仰视图观察,本案专利底端整体造型异于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专利底端内为两条平行于外框的加强筋,安装件置于底端中央位置,安装件上设有3个安装孔;
被诉侵权产品底端内设计有多条加强筋,该些加强筋纵横交错形成数十个方形孔,安装件为长方形设计,位于背框底端中央上方,并设有6个安装孔。
通过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本院认为,椅背框的整体设计、底端加强筋的造型易作为区别同类产品的显著特征被直接观察到,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能够明显区分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外观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而根据ZL××××××××××××××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与该专利进行比对,结论为两者具有显著差异。
综上所述,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上述各项区别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致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差异显著,故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第二、三个焦点问题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科尔卡诺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