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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为民与应笑钦、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20483号
案件名称周为民与应笑钦、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为民,应笑钦,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20483号 原告:周为民,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笑钦,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涂清泉,董事长。

原告周为民与被告应笑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3月16日追加了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123036××××.4名称为“包装管(强力AB胶-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周为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包装管(强力AB胶-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6××××.4,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获得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在义乌国际商贸城15355店面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利权利的产品。

经查,被告应笑钦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在此商位。

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现两被告未经允许,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应笑钦未作答辩。

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非恶意仿冒,其仅仅打了样,实际并没有销售;

如果其为恶意仿冒,也不会把自己公司的相关信息也打到产品上去。

其不知其行为侵害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原告周为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专利证书及缴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及有效性。

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22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当庭陈述,其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内的G2-15355号商位经营时,其在经营时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其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

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周为民于2012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管(强力AB胶-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6××××.4,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存储强力AB胶的B胶,设计要点为立体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本外观设计产品请求保护色彩。

2016年6月29日,原告代理人韩勇在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2-15355号商位购得“AB胶”四卡,并取得抬头为“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送货单”的单据一张和名片一张,支付了货款48元。

名片载明:“涂清泉董事长江西巨杉粘合剂有限公司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

” 被告应笑钦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2-15355号商位的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粘合剂、水性助焊剂批发、零售等。

涉案商位实际由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在经营,并悬挂自己的营业执照。

本案专利为胶水的包装管(见附图一),由胶帽盖和胶包装管组成;

其主视图看,胶帽盖为红色,胶管左边为横卧状的红底白字的“B”,胶管右边为红色,中间为白底,中间段白底上有文字为“Kafuter卡夫特”、“强力AB胶”。

文字中除“K”字的右边部分及“B”字部分为红色,其余文字为蓝色;

“强力AB胶”文字印在三根黑色横线上;

从俯视图看,胶管左侧为红色粗条和白色细条相间隔排列,中间部分为白色,右端为红色底。

后视图,左右两端为红色,中间为白底黑字,文字内容为AB胶的使用方法,文字部分的外框为蓝色细线条。

被诉侵权产品在主视图的中间部分文字为:“KINK金益刻”、“SUPERSTRONGABGLUE”,“KINK金益刻”、“SUPERSTRONGABGLUE”这组文字中的“K”字的右边部分及“B”字部分为红色,“SUPERSTRONGABGLUE”文字印在三根黑色横线上,后视图中的文字部分为英文外,其余部分与涉案专利一致;

本院认为: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36××××.4名称为“包装管(强力AB胶-B)”的外观设计受法律保护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胶管中的文字部分“Kafuter卡夫特”替换为“KINK金益刻”,“强力AB胶”替换为“SUPERSTRONGABGLUE”,胶管背面的中文字替换为英文外,其余部分相同;

且涉案专利还保护色彩,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色彩也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方案与涉案外观设计方案,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自行打样,且产品上也印制了其公司的字号“金益刻”,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为胶水,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应笑钦虽然将其经营地点登记在涉案地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笑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周为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369620.4名称为“包装管(强力AB胶-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为民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周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为民负担105元,被告义乌市金益刻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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