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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礼城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辖终453-45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礼城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礼城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453-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礼城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徐牡花,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振,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礼城商店(以下简称礼城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527、1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二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以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礼城商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故一审法院对本二案依法有管辖权。

被告认为本二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礼城商店对本二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礼城商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礼城商店上诉称,本二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本二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527、1528号民事裁定;

二、(2017)粤0103民初1527号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二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礼城商店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院指定审理发生在辖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二案有管辖权。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礼城商店提出将本二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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