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1832号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文化道东侧梅园新村住宅小区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雄,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汇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279号原规划局大楼-139。
法定代表人:胡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俊,广东普罗米修(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行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长沙市汇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诸永琪,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雄,被告汇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潇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包括:立即删除淘宝网“molyvivi正品开团店”中宣传、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741055号“MOLYVIVI”商标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进行产品推广期间,发现被告汇妆公司盗用原告网站图片在被告淘宝公司指定店铺“molyvivi正品开团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且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通过投诉使被诉侵权链接下架后,被告汇妆公司再次上架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伪造原告的授权文件,以逃避投诉,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销售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信息发布者,发布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被告在原告投诉前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被告在事后已经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措施。
请驳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求。
被告汇妆公司辩称:1、汇妆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涉案商品系从原告公司代理商以及原告员工孙雪梅处合法购买取得,均系正品。
2、汇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知道可能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无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湖市丸美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741055号“MOLYVIV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袜、鞋、帽等,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2019年6月27日,该枚商标变更至潇行公司名下。
该枚商标经推广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2020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菲菲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江菲菲打开360极速浏览器,进入淘宝主页(×××.com),登录后查看账户信息,随后进入店铺“molyvivi正品开团店”,查看店铺相关信息,浏览“molyvivi魔力薇薇夜光亮腰瑜伽裤吴昕同款紧身打底夏运动瘦腿燃脂”商品信息并下单购买。
2020年10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菲菲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从快递代收处签收,并将快递包裹带回该处后打开,公证员对指定的部分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上述“molyvivi魔力薇薇夜光亮腰瑜伽裤吴昕同款紧身打底夏运动瘦腿燃脂”商品截止至2020年10月16日,该购买链接显示交易成功566,累计评论643。
2020年10月20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94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2020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菲菲再次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江菲菲打开360极速浏览器,进入淘宝网主页(×××.com),登录后查看账户信息,随后进入店铺“molyvivi正品开团店”,查看店铺相关信息,在该店搜索商品“molyvivi魔力裤夜光高腰吴昕同款紧身打底薄绒运动瘦腿燃脂瑜伽裤”,查看相关信息并下单购买。
2020年12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菲菲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从快递代收处签收,并将快递包裹带回该处后打开,公证员对指定的部分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上述“molyvivi魔力裤夜光高腰吴昕同款紧身打底薄绒运动瘦腿燃脂瑜伽裤”,截止至2020年12月7日,交易成功2506,累计评论303。
2020年12月11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83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潇行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得的打底裤,经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打底裤侧边、裤腰均突出标注了“MOLYVIVI”。
原告就涉案店铺销售带有“MOLYVIVI”标识的商品,对被告汇妆公司先后发起三次投诉:1、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发起第一次投诉,被告汇妆公司提交原告向被告汇妆公司的《授权书》(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得出授权书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结论)、原告的商标证及营业执照的照片作为申诉材料,此次投诉在2020年10月10日完结,投诉成立,淘宝公司将被投诉链接下架。
2、之后被告汇妆公司再次上架新链接,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发起第二次投诉,被告汇妆公司提供原告向襄阳壹循语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授权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15日),此次投诉,淘宝公司认定被告汇妆公司申诉成立,但仍将被投诉链接予以下架;
3、2020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汇妆公司再次上架链接,遂于2020年11月12日发起第三次投诉,被告汇妆公司提交了原告向武汉洪层贵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得出授权书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结论)、原告的商标证、商标转让证明、原告的新营业执照、旧营业执照照片作为申诉材料,此次投诉最终成功,于2020年12月14日完结。
原告取证的商品分别从第二次、第三次投诉的链接购得。
原告认为,被告汇妆公司连续三次向淘宝公司后台提交伪造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告汇妆公司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仍多次恶意侵权,希望适用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另查明,被告汇妆公司提交的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均为微信聊天记录,且未将其向淘宝后台上传的申诉材料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潇行公司依法取得的第10741055号“MOLYVIVI”注册商标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其裤腰、侧边及吊牌处均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字母、相同排列的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汇妆公司未获得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此商品,侵害了原告潇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尽管淘宝平台已经删除涉案商品链接,但本案应判令被告汇妆公司停止侵权,以明确其不得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义务。
关于被告汇妆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来源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首要前提是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所谓合法来源,应当系指通过合法渠道、合理价格购得相关产品。
本案中汇妆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从原告经销商及员工处购得,汇妆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备注为“雪梅”、“小舒赞叹蛋卷品牌方”,实际身份不明,故汇妆公司主张的来源难以认定。
此外,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确系“雪梅”、“小舒赞叹蛋卷品牌方”向汇妆公司提供,但原告对案涉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先后发起三次投诉,汇妆公司仍再次上架,未向原告核实授权真伪,汇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服装销售的企业,对此应当引起警惕并加强自己的审查义务,故汇妆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法抗辩成立所要求的善意无过错的主观要件。
综上,本院对汇妆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汇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汇妆公司开设店铺前对其进行了资质审核及备案,且在原告三次投诉时均下架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系明知,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汇妆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汇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10741055号“MOLYVIV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长沙市汇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河北潇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长沙市汇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