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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启东市鼎添饰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639号
案件名称639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启东市鼎添饰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启东市鼎添饰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639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鼎添饰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1188号中邦上海城13幢108、109商铺。

经营者:崔雪梅,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权,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诉被告启东市鼎添饰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鼎添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被告鼎添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吴红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1541042号、第28787534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511042号、第28787534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泡泡玛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中国领先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

POPMART泡泡玛特天猫官方旗舰店在2019年销售额达几亿元,双11在天猫玩具品类销售榜竞品排名第一。

2019年获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2018CPCC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奖项。

POPMART泡泡玛特自2017年来与全国各地的大悦城、万象城等大型商场合作举办MOLLY、PUCKY等IP的联名展览,并与知名品牌美心月饼、阿芙精油、资生堂、德芙、旁氏等推出IP联名合作,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品牌印象,具有相当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擅自出售假冒原告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汤浩辩称:1.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三瑞精品店铺于2019年12月16日购买毕奇精灵森林及毕奇甜甜圈各2套,货值520元。

2020年1月6日购买毕奇甜甜圈、毕奇精灵森林AB款、毕奇盲盒各2套,货值783.4元。

在购买案涉物品时,被告考虑到该店铺属于6年老店,还是诚信商家,对被告来说肯定会相信购进的是正品,至于进货价格低,是由于该店铺的跑量大,进货渠道应该是直供,根本不知道该商品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认定被告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专业从事饰品销售,不是专业从事玩具销售,经营的商品品种多达3000多种,店铺面积将近200平方米,涉案盲盒只占一个平方不到的展示面积,且泡泡马特只是一个小众产品,不是家喻户晓的大品牌,在我们当地也没有出现过这个品牌的店铺,被告没有能力区分正品和假货。

从被告提供的与供货方的聊天记录看出,被告在询问需要正品的物品,供货方没有告知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进一步说明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赔偿的主体应是供货商。

3.本案的经营业主崔雪梅与原告起诉的(2021)苏0612民初638号案的经营人汤浩为夫妻,俩人统一由其儿子帮助进货,在承担合理赔偿的范围内应当考虑两店铺的特殊关系。

4.原告并未提供受到损害的具体数据,被告不应赔偿损失。

5.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北京泡泡玛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115410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2018年10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股份公司),2019年9月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泡泡玛特公司。

泡泡玛特股份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衣、玩具娃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泡泡玛特股份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泡泡玛特公司。

泡泡玛特公司曾获“2019年度创新风云品牌”、“2019年度营销奥斯卡”、“2019年度趋势单品”、“2019年中国大消费创新企业TOP50”、“2019CCFA连锁品牌最具人气奖”、“2019年轻人喜爱的十大设计新品牌”、“2018互联网领域年度最具影响力企业”、“2018年度最具风尚品牌”、“2018年度最受消费者喜爱奖”、“2017最佳玩具品牌”、“2016CCFA金百合连锁品牌最佳人气奖”等多项荣誉。

2020年7月6日,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蒋双妹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7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双妹来到位于启东市××中路中邦上海城13幢108、109号门头为“TIANSHi添饰”的店铺,店内挂有“启东市鼎添饰品经营部”等证照,蒋双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POPMART泡泡玛特”等字样的手办2盒,支付货款58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20年7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98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98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内有手办2盒,品名分别为PuckyPoolBabies系列摆件和PUCKY森林精灵系列手办。

经查看,PuckyPoolBabies系列摆件和PUCKY森林精灵系列手办的包装盒上注明的品牌均为“PUCKY”,总经销商和制造商均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均使用有“POPMART”标识,PuckyPoolBabies系列摆件包装盒上还使用有“泡泡马特”标识等商品信息。

经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比对,上述包装盒上标示的“POPMART”与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相同,标示的“泡泡马特”与第11541042号“”注册商标局部使用的“泡泡马特”相同,标示的总经销商和制造商为原告变更前的企业名称。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运营模式及产品特点为:1.所有线下店铺及天猫商城均为直营店铺,不存在加盟授权情况,也不将产品向其他商家进行销售,而是直接给销售消费者。

2.原告的产品都有特制的防伪标识,系银白色;

原告产品的拆封方式,考虑了盲盒产品的特点,产品拆封后包装盒即不可复原,而大多数的假冒产品在拆封后可以复原;

使用微信对原告产品信息页的条形码及二维码扫码,条形码可以扫出该款产品的产品信息,二维码可以连接原告官方微信公众号。

3.原告同类产品的单个产品零售价格是59元。

原告当庭出示了其盲盒产品,通过比对明确涉案讼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特征及价格均有别于正品,为假冒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涉案公证取证的“TIANSHi添饰”店铺为被告经营。

原告同期取证并另案起诉的汤浩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号:(2021)苏0612民初639号】与被告的经营者崔雪梅系夫妻关系。

被告当庭主张,其夫妻俩人统一由其儿子帮助进货,共同经营上述两家饰品店铺。

还查明,原告为涉案维权公证保全讼争侵权证据,支付货款58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983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店铺的信息,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公证取证店铺的经营人,被告的主体适格。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讼争侵权产品标示的总经销商和制造商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上使用的“POPMART”、“泡泡马特”等标识,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性使用。

依比对查明的事实,讼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POPMART”商标标识与原告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泡泡马特”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154104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当庭从讼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特征及价格均有别于正品的角度,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原告的产品,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

涉案讼争产品为盲盒手办,其用途、功能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取得原告的授权,且提供的商品来源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在进货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量本案被告的经营业主与本院受理的(2021)苏0612民初638号的经营人为夫妻关系,两店铺统一进货,夫妻共同经营及原告同期取证的特点,酌情确定赔偿数额9000元。

关于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和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许诺销售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请求范围,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尚存在侵权产品库存,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能达到原告的诉求目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鼎添饰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启东市鼎添饰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启东市鼎添饰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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