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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5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2875号
案件名称2875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287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波,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田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波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审理中,罗莱公司撤回要求田波停止不正当竞争、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

2.判令田波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其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发现田波未经许可,在淘宝网(掌柜:“t_1485662429336_0543”,店名:“波波的小家纺”)宣传销售“真品罗莱”的正品全棉磨毛四件套床上用品,侵害了罗莱公司的商标权利。

被告田波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

批发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地毯、挂毯等的上市企业。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且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

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田波在淘宝网开设网店,ID:“t_1485662429336_0543”。

2020年12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蔡双双、王磊的申请,对其在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277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2月18日、12月29日,王磊通过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了实时保全。

蔡双双于2020年12月23日、12月25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外观进行拍摄。

上述所取得的证据文件均存入公证处的服务器中。

据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店铺名为“波波的小家纺”,卖家:“t_1485662429336_0543”。

宝贝详情页面商品名称均冠以“真品罗莱家纺”,品牌为“真品罗莱”。

2020年12月18日,王磊支付118元,购买了“真品罗莱家纺四件套正品全棉磨毛4件套1.5m/1.8m床上用品旗舰店”1条,确认的收货人为“简忆”,运单号为“773074165674213”。

12月23日邮件签收,公证书附件邮件包裹显示的申通快递单为“773074165674213”,收货人为“简忆”。

照片显示,邮件内装物品为床上家纺四件套1件和手提布袋1个。

手提布袋上使用了“”、“”的标识。

审理中,罗莱公司出示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经当庭查验,申通快递单号为“773074165674213”、收货人为“简忆”的邮件外包装,及粘贴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完好。

打开外包装后,内装物品为家纺四件套1件和手提布袋1个。

手提布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罗莱公司认为,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自始无效。

“波波的小家纺”网店上使用的“真品罗莱家纺”、“真品罗莱”与其注册商标“”及“”近似,手提布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田波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争议商标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田波作为“波波的小家纺”店铺的经营者,应对该店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真品罗莱及图”商标已于2020年6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真品罗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截止2020年12月,“波波的小家纺”仍突出使用“真品罗莱家纺”、“真品罗莱”来宣传、展览商品,该行为属商标性使用。

“波波的小家纺”销售的家纺商品与罗莱公司案涉商标核定的系同一类别的商品,“真品罗莱家纺”、“真品罗莱”与罗莱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商品的混淆。

“波波的小家纺”使用的手提布袋上使用的”、“”标识,则与罗莱公司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商标相同。

田波作为销售家纺产品的经营者,在市场同类商品上长期存在“”、“”品牌,以及“真品罗莱及图”商标已被无效的情形下,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仍使用“真品罗莱家纺”、“真品罗莱”、“”、“”标识进行销售,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田波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依法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就损失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田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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