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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刑初96号
案件名称叶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刑初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现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亮,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峰及其辩护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叶峰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以下简称八卦岭工业区)412栋930房从事印刷业务,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叶峰在从事正常印刷业务的同时还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7月21日,民警在八卦岭工业区412栋930房抓获被告人叶峰,现场查获假冒索尼注册商标标识10136件、假冒海信注册商标标识2640件、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标识30件、假冒美的注册商标标识26000件、假冒beats注册商标标识4500件(共计43306件),同时查获用于制假的印刷机四台、晒版机一台以及业务记录本、单据共六本。

经查,上述查获的注册商标标识中,索尼、海信、三星三个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合计12806件)系被告人叶峰工厂印制,美的、beats两个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合计30500件)系被告人叶峰从市场购买。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叶峰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一、其在八卦岭工业区412栋930房从事的绝大部分是合法的印刷生意。

为了维护客户关系,其应部分老客户要求生产少量假冒商标标识;

二、涉案美的商标标识是一位江西吉安籍老乡向其订购的;

三、涉案beats商标标识市场需求量比较大,故其购买后再对外销售,进行牟利。

被告人叶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同意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

一、被告人犯罪是因为存在犯意引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在庭审调查中,被告人供称,关于美的商标,事先有老乡到被告人工厂处,向被告人提供了美的标贴样本并要求被告人按照样本进行生产。

该老乡在案发前下午来取货,后借故离开,之后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民警来到案发现场。

除了查获美的标贴外,还查获了涉案其它标贴。

关于美的标贴的犯罪行为,起因是由于相关人员提出购买需求后被告人才实施的。

参照毒品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也向法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愿意承担相应罚金。

受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也曾经向涉案商标权利人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

这也证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按照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的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从本案事实来看,海信、三星、索某种标贴所涉罪名应为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而美的、beats两种标贴所涉罪名应为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贴罪。

非法生产的贴标在现场被查获,依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

从本案获利金额来看,总金额在数千元左右,金额不大;

四、起诉书中也认定被告人是在从事正常业务的同时才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了本次犯罪。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煲、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毕慈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7603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无线电话机、智能电话、移动电话专用耳机、噪声仪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12月24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6945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放大器、碱性盖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6月21日至2004年6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2、第20217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半导体、薄膜矩阵。

便携式通讯仪器、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ONYCORPORATTON注册了第G9789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录音带播放器、磁带录音机、耳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2980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电视机、电池充电器等。

2013年4月,被告人叶峰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八卦岭工业区412栋930房,利用印刷机和晒版机印制带有“”、“”、“”、“”注册商标的标识。

同时,被告人叶峰亦从市场上购买带有“”、“”注册商标的标识,再对外销售进行牟利。

2016年7月21日,民警在八卦岭工业区412栋930房抓获被告人叶峰,现场查获被告人叶峰生产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10136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2640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30件,以及被告人叶峰在市场上购买回来用于销售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26000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4500件。

上述商标标识中,被告人叶峰生产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12806件,被告人叶峰购买的带有“”、“”注册商标的标识30500件,合计43306件。

同时,民警查获用于制假的印刷机四台、晒版机一台以及业务记录本、单据共六本。

经鉴定,上述带有“”、“”、“”、“”、“”、“”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均为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ONYCORPORATTON、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标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叶峰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缉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商标标识品牌、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2、证人彭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其中彭某证称,其受被告人叶峰雇佣,在八卦岭工业区412栋930房负责操作印刷机印刷包括商标标识在内的印刷品,索尼、海信、三星商标标识是他们生产的,美的和beats商标标识不是他们生产的。

张某1证称,其受被告人叶峰雇佣,在八卦岭工业区412栋930房负责操作印刷机印刷包括商标标识在内的印刷品;

3、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SONYCORPORATTON、的委托代理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在八卦岭工业区412栋930房被查扣的涉案43306件商标标识为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

4、被告人叶峰的供述和辩解,其雇请工人在租赁的八卦岭工业区412栋930房生产假冒索尼、海信、三星注册商标的标识。

另外,其还从市场上购买了假冒美的、beats注册商标的标识用于对外销售;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ONYCORPORATTON、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第5478887号“⺤”、第7603100号“⺥”、第694540号“⺦”、第2021773号“⺧”、第G978971号“⺨”、第11298087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叶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雇请员工,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2806件,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305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2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万件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被告人叶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43306件,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叶峰自愿认罪,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叶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0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 速 录 员  李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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